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法律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林某在工地上搭设脚手架时不幸失足跌落,导致右肩脱臼。事故发生后,包工头张某与分包单位A劳务公司相互推责。
2017年6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属于工伤。A劳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该A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A劳务公司将案设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张某,张某再雇佣林某等人搭设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林某不幸失足跌落导致右肩脱臼。林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即使林某与A劳务公司没有建立到劳动关系,A劳务公司也应对林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
法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作者 |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孙辉
来源 | 海南《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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