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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红女主播与公司是经纪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中国日报网 发布时间:2017-02-13 16:19:00 浏览量:

前 言

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发布和接收更加快捷和方便,人人都是“目击者”,人人都是“爆料人”,依托视频自拍的网络直播更是当下盛行,由此也催生了一个新的职业——网络主播。日前,一位网名为阿娇的“网红”女主播与经纪公司闹翻,并将后者告上法院。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全市首例网络主播要求确认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一案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90后”女孩当上网络主播 签约独家经纪公司


阿娇为一名“90后”女孩,因偶然的机会涉足网络直播这一行业,并在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网络虚拟空间)做起主播,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目前订阅粉丝数近60万,拥有很高的人气。


入行之初,阿娇于2016年1月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协议对阿娇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阿娇从事的主播事业包括参与所有游戏或娱乐的线上、线下直播、录制或表演之一切相关演艺事务,以及涉及其名誉、姓名、肖像、表演、著作权之一切相关演艺活动;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阿娇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36个月;同时还约定,公司每月向阿娇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


爆红后欲分道扬镳 请求确认与公司劳动关系


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阿娇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三个月后,阿娇退出公司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并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经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阿娇以相同诉请诉至法院,亦被一审法院驳回。


阿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纪协议是否等同劳动合同?


法院: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在庭审中,阿娇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协议规定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收益分配三七分,这属于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经纪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有权要求其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


经纪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人身依附性为基础,阿娇作为网络主播,工作地点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纪公司认为阿娇借助经纪公司炒作出名后,双方合约未满即单方面违约并退出公司为其指定的直播间,阿娇此次诉请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目的是通过否认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效力,以逃避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上海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娇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份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阿娇要求确认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专家点评

劳动法专家朱家荣认为: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且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则要看其实际履行协议的方式,即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四项标准: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当前,“互联网+”催生了很多新兴产业、新兴关系,诸如网约车、网络直播等,裁审实践和立法也需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生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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