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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借助平台媒介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 来源:厦门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5-06-05 15:21:00 浏览量:

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大型超市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达平台的运营企业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雇佣并安排实际承运人在某达平台上注册并使用平台完成配送任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为某大型超市提供配送服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安排张某在海沧某站点担任驻店骑手。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配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配送合作关系。《配送合作协议》还约定了配送服务指导、配送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配送服务奖惩规则等。某网络科技公司以配送费名义向张某转账支付款项,向张某发送的配送费单据载明费用项目包含基础薪资、奖励、扣款等。张某在配送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受伤后再未返回配送站点工作。张某在站点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晚上9点,需要在APP上传考勤照片,配送订单信息在“某达骑士版”APP内体现,不得拒绝平台派单。报酬系根据配送订单数量和奖惩规则确定,使用某网络科技公司配发的统一标志的服饰、配送箱。张某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大型超市发生争议,经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

法院判决

厦门法院审理认为,劳动管理形式的创新并不否定媒介使用者的实际管理行为。某达平台的运营企业将海沧站点的业务外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安排张某在某达平台注册并使用某达平台完成配送任务,可见双方合作业务实际包含了平台的运用。在该合作模式下,张某在平台上注册为骑手、接受平台管理,应视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的招募与管理。某网络科技公司借助平台的运营管理对张某设置了奖惩规则和评价机制,对张某的配送时长、配送服务规范等具体工作细节进行监督和控制,张某在驻店期间只可接排班门店订单,张某被客户投诉会从报酬中扣罚相应款项,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管理的形式和媒介创新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诸多挑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部分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借助平台企业运营的APP进行系统订单对接和数据传输,对劳动者进行派单、考勤管理并结算工资,表面上看劳动者是与平台直接发生联系,但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实际上对配送员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本案中,法院根据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平台企业之间的业务合作内容,认定平台是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的媒介,从而认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配送员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准确认定劳动关系,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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