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某入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一份《房产经纪人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某以独立经纪人身份与该公司合作,甲某使用该公司的办公条件及信息资源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甲某售房业绩按照实收佣金的一定比例实行阶梯式分成;甲某需遵守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制度等。该协议另约定,双方不因本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甲某在职期间接受了公司组织的培训、业务及日常考勤管理,该公司逐月向其发放了报酬。此后某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甲某工作状态不佳与其进行工作谈心,其间甲某不愿继续自行离开。金某当日下午通知甲某:“你要是不想做了,明天就可以不用来了……”甲某次日发出消息“等下办离职手续”并应该公司要求签订自愿离职申请书。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甲某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甲某从事的房地产经纪工作是某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业务组成部分,甲某的出勤、培训由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指挥和管理,表明甲某接受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与双方之间实际上具备劳动关系特点的事实不符,也与该协议中大量约定甲某应遵守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相应要求等内容相矛盾,故该约定无效,并不能因此否认甲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甲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自其入职至离职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一纸协议的名称,而应在主体要素、业务要素外同时穿透形式审查劳动过程的实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此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基石。用人单位以“合作”“承包”等名目规避法定义务,既是对诚信原则的背离,更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人民法院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刺破“协议面纱”,让逃避者担责、让劳动者安“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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