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彭某系某矿山公司凿岩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2月6日,彭某在矿山井下工作时被崩起的石头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左手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2021年10月14日,彭某提起工伤申请,某矿山公司在收到人社行政部门限期举证通知后,与彭某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协商除垫付医药费22053元外,再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5000元,协议中彭某承诺放弃主张工伤认定及事故赔偿等权利义务,彭某却在签署协议收取公司支付的待遇后仍坚持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向人社行政部门主张签订并履行补偿协议后,彭某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涉案矿山公司不服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彭某主张工伤认定受理决定是工伤认定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工伤认定受理决定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属于人社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行政法规具有法律强制性,《工伤补偿协议》不是是否受理的法定要件,人社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人社行政部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一般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为解决事故补偿等问题的双方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累。工伤补偿协议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不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律效力。工伤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与工伤认定行政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涉及本案的赔偿问题,从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被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协议内容中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应享受的待遇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但职工已经获得的部分不可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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