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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9-30 16:25:00    作者:  浏览:1310   我要评论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意见

                    哈劳社发[2005]46号

     在推进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有效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平稳运行发展,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医疗、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改制后有存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原企业职工被聘用上岗的,企业继续按照现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要按照《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59号)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三)参加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36%的,还要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哈政发[2004]9号)的规定,由企业为超比例退休人员逐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企业按每人每月2.5元、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二、改制后无存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原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或个人没有再就业的,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限时,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原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可由新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新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职工应当待新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时,随新的用人单位参保;没有再就业的,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
 
    (三)原内部退养人员交由市企业职工托管服务中心管理(以下简称托管中心)的,其至法定退休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考虑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因素,由企业按7.5%、职工个人按2%的比例一次性向托管中心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限后,再由托管中心逐月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四)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协议保留医疗保险关系由托管中心管理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费由企业一次性向托管中心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并考虑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因素,由企业按7.5%、职工个人按2%的比例向托管中心缴纳后,再由托管中心逐月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缴纳。
  
   (五)企业改制时将退休人员移交托管中心后,2003年12月9日以前改制方案已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以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医疗费平均实际支出水平为基数,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0周岁(已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按后延5年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3年12月9日以后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的企业,由企业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的比例为退休工资一次性缴足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企业按每人每月2.5元,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限后,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其中,2003年12月9日以前改制方案已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金由企业按每人每月2.5元、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到70周岁(已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按后延5年)后,再由本人按每人每月5元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退休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终止。
  
   (七)改制企业应以本市建国前老工人、市以上劳动模范上年人均补充医疗保险费为基数,为本企业建国前老工人、市以上劳动模范向托管中心一次性缴纳10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建国前老工人、市以上劳动模范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就医时的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由托管中心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情况下,按现行有关规定由补充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三、关于改制企业职工患重病、绝症的界定
   
    企业可把瘫痪、癌症术后复发等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列为重病、绝症合并处理。对符合上述条件并与企业解除原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企业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增加医疗补助。
  
     四、企业改制后有存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按《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业费率标准及缴费比例,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五、企业改制后无存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参保后发生的工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被评为1—4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应将1—4级享受伤残津贴和按工残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一次性缴纳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具体项目和标准为:
  
     1、因工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其伤残医疗费分别按本市上年同类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计算到余命年。
 
     2、丧葬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的标准预留。
 
     3、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伤残津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如享受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按实际差额预留到余命年。
  
     4、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余命年。
  
     5、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余命年(不满18岁的计算到18岁)。经供养亲属提出申请,可以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被评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被评为5—10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伤残医疗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协商一次性解决。被评为5—6级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不申请一次性处理的工伤职工,可参照上述标准预留。
  
   (四)无存续的改制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各项费用,可参照上述标准预留后交给托管部门管理,也可由企业与工伤职工协商一次性处理。
  
   (五)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及相关标准,协商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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