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刘某2013年大学毕业后参加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被该市某小学聘为数学老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工作两年后,刘某觉得在小学当个老师,工作太琐碎,也太平淡了,就想自己出去闯一闯,干出一番事业。于是,刘某在2016年的3月份向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学校考虑到自己的工作计划和人员安排问题,没有能够与刘某协商一致。刘某认为是单位的某些领导故意与自己过不去,不想让他离职。一个月后,刘某跳槽到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学校得知此事后,要求刘某继续到单位上班,否则将对其进行处分。刘某认为,自己已经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了,聘用合同已经解除,自己与学校之间已不存在聘用关系了。
那么,刘某与学校之间的聘用合同解除了吗?
【案例分析】
刘某的看法是不正确的,他与学校之问的聘用合同并没有解除。
学校是事业单位,与普通的企业单位不同,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的解除,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人员的辞职问题,也与普通的企业单位员工辞职不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有国家事业编制的,其岗位设置也是根据聘用单位的实际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的,事业人员的随意离职会造成岗位空缺,单位工作将受到影响。
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受聘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了前述四种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6个月后,受聘人员可以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如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可见,刘某与学校之间的聘用合同并未解除,刘某仍负有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
【案例点评】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比较复杂的,有些有正式的事业编制,实行的是聘用制,有些没有事业编制名额,只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这些工作人员的辞职问题上,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区分。有正式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辞职的,应当适用原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无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辞职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使得事业单位这种混乱的局面将得以解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国家在立法层面是考虑到这一问题的,简而言之也就是“特殊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法;特殊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7120.html
上一篇:工作时间内突发脑出血是否属于工伤?
下一篇: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注销怎么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