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王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18日, 王某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机械公司书面要求辞职并提前30日通知。但在6月初,王某因与车间主管为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被该主管口头要求其离开公司,王某对所管理的技术资料等未与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故该公司对王某剩余两个月工资5000余元不予给付,且不给王某出具相关退工手续。
【观点阐述】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涉及到与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首先, 王某因自身原因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关于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劳动者的行为只要满足了这些程序和条件,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其次,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即出具证明和办理档案及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应该什么时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先的劳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造成原有的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用人单位却没有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劳动者的情况发生,所以,《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的义务是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这项交接义务,主要还是考虑到用人单位相关工作的延续性和有序性,不因更换人员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双方不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法第85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不按约定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附随义务,如果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针对案例中的王某能否得到工资,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该机械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予支付王某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因王某不与公司办理交接而致公司实际损失的,机械公司可以要求赔偿,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案例也给广大用人单位一个启示,即对欲离职人员要加强管理,可以实行离职面谈等方式,了解其思想动态,必要时可以采取果断措施,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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