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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上班途中,由于车速过快冲入路边河道溺水身亡,是否属于工亡?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8-27 14:47:00 浏览量: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102行初61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湖南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湖南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科技术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源科技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源科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因本人过错导致冲入路边河道而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018年3月15日,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喻某某死亡,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对杨某某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诉称,喻某某系杨某某的配偶,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此事故中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可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参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速与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由于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行使中可能碰到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导致车辆向右偏驶,并碰撞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和护坡石后掉入河中。道路设计不合理,道路无安全防护措施。如果没有碰到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则按照鉴定的速度66-77KM小时驾驶,也不会碰撞到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后掉入河中。如果车辆的速度为40KM小时,在道路弯道较大,行驶中碰到路面上遗留石块后方向失控,也可能导致车辆向右侧偏驶,进而掉入河中。故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喻某某无主要责任。市人社局认定喻某某因超速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6]第83号);6、事发现场照片(5张)。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喻某某系源科技术公司的员工,住宁乡县青山桥镇心田村新兴组,工作地点为宁乡县金州新区金沙东路88号源科技术公司的源科固态存储基地,工作时间为9:00—17:00。2014年11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喻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单位上班,7时左右喻某某行使至209线49KM+200M地段处,因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冲入路边河道,造成喻某某溺水身亡。根据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事故路段的限速规定,喻某某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超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有明显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认不予认字[2017]523号);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认不予认字[2016]008号);3、2016年文书送达登记表及物流信息、2017年文书送达登记表及物流信息;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7、事故经过说明(4份);8、考勤记录;9、路线示意图;10、证明(3份);11、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2、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关于协助确认路段行车限速标准的函(2份);14、关于协助确认登路段行车限速标准的复函;1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6、市政府长政复决字(2016)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杨某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将相关材料邮寄送达了市人社局和源科技术公司。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依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经查,喻某某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超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错误结论,已经依法撤销。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主张事发路段无防护措施,道路设计不合理,车辆在行驶中碰到路面遗留的石块导致方向失控,但安全防护措施的作用是为了减轻事故发生后做造成的损失,与事故形成原因没有关联,有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影响对驾驶员的过错认定,且根据生活常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道路中有石头,驾驶人应当主动避让,以实现安全通过。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各当事人。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寄发凭证;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4、源科技术公司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及寄发凭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寄发凭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送达回证及邮寄单。

在庭审质证中,杨某某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市人社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喻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证明并没有记载喻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从当时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其次河边上没有坡形防护栏,复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此次司法鉴定是市人社局单方委托的,杨某某与交警部门均未参与,而且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久,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杨某某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否定了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喻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车辆失控时车速的计算是准确的,已经严重超出道路设计的限速。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无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在后续认定过程中,作出上述复议决定的依据被撤销,因此才有了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杨某某的证明目的,杨某某所提交的照片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内附照片取景路段相同,但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附照片可以看到,位于事发路段的同一位置有水泥隔离墩,起到防护栏作用,因此市人社局认为杨某某所选取角度存在问题,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事发路段有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人源科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喻某某系源科技术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喻某某驾驶湘APG8**轿车从家里前往工作单位上班,7时左右驾车行驶至209线49KM+200M地段处,因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冲入路边河道,造成喻某某溺水身亡。源科技术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事故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喻某某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车速较快,道路弯道较大,行使中可能碰到路面是路面上遗留的石块后方向失控,致车辆向右偏驶,并碰撞道路右侧路边小树和护坡石后掉入河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事故时车速计算为“(75-78)Km/h”。2015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意外事故,喻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市人社局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轿车的车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联[2015]痕鉴字第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湘APG8**轿车在失控前的速度至少为66-74KMh”。2015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致函给宁乡县公路管理局,请求协助确认省道209线49KM+200M路段行车限速标准。2016年2月17日,宁乡县公路管理局向市人社局回函称:“省道209线K49+200处为弯道路段,山岭重丘类别设计,设计时速为40KM/小时,在进出弯道段设置有限速40KM/小时标志牌、转弯标志牌等,对横市至老粮仓段(K47-K53)5公里范围内段进行调查,在2011年至2012年,共设置有转弯标志牌16块,限速标志牌10块(均为40KM/小时),警告和提醒标志牌20块,波形钢护栏2600米”。2016年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喻某某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长人社工伤协字(2016)50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请求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协助调查和执法监督。2016年12月6日,市人社局向源科技术公司作出长人社工伤中字(2016)5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长沙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执法监督和审查,并依法决定撤销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对喻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2017年9月8日,市人社局对源科技术公司作出长人社工伤中恢字(2017)500号《工伤认定程序恢复通知书》。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事发路段限速标准为40KM/小时,且设置有限速40KM/小时的标志牌、转弯标志牌等事实,喻某某在该路段驾驶车辆超过限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关于“责任划分”的规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喻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17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某某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市政府对此予以维持于法无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驾驶牌号湘APG8**小型轿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造成本人溺水死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7)第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原因、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喻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宁公交证字(2014)第00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此事故中喻某某驾车突然失控翻入路边河道的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质上只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形式,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或唯一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但是,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直接以没有责任认定即等同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构成工伤,而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和责任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确认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依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责任程度衡量判断,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审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汽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联(2015)痕鉴字第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社会生活基本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喻某某在事发路段驾驶车辆超速50%以上,存在严重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喻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车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以上,在位于弯道的事发地点没有降低车速,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过,其驾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某某诉称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不合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车辆在行驶中碰到路面遗留的石块后导致方向失控,即使驾车车速快,也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参与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道路状况问题等因素属于一般社会风险,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法定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无明显过错并且能够证明道路状况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道路交通状况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市人社局认定喻某某超速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其本人有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杨某某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

人民陪审员 *  *

人民陪审员 *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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