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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29 07:53:00 浏览量: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无锡建仪仪器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曹某某系原审第三人建仪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2017年6月22日,曹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赴日本旅游,在乘坐从上海前往日本的游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脑疝、脑出血、高血压。


2017年7月27日曹某某之妻、原审原告何珊向原审被告新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曹某某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建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曹某某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诊断证明、诊疗资料、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何珊身份证复印件、曹某某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等材料。新吴人社局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建仪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建仪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新吴人社局对何珊和建仪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经审核,新吴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1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某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9月28日分别向何珊、建仪公司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新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曹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某的上述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视作工伤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又明确了职工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本案中,曹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新吴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突出的是受到“伤害”,而曹某某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亦不适用上述规定。何珊提出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等意见,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珊上诉称,在本案中,不能将曹某某参加的活动简单地视为一种旅游活动。该次旅游并非人人都能参加,而是业绩优秀的员工才能得到的一种奖励。实际上,曹某某是因为业绩突出才获得了参加旅游的资格。因此,本案中旅游是假象,实际上曹某某参加的是建仪公司组织的领奖活动,作为员工,曹某某无权拒绝单位组织的颁奖活动。而且,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未将员工领奖时发生工伤的情形排除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曹某某参加旅游期间都是在单位安排下进行工作,具有被动型,其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对上述省人社厅的意见视而不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新吴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新吴人社局答辩称,曹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新吴人社局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社厅的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仪公司陈述称,曹某某在其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该公司予以确定,是否认定为工伤,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新吴人社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曹某某系在建仪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关于认定工伤的以上规定有一个共同点,即如果职工要求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所受伤害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换言之,只有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职工所受伤害才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一个基本要件是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即,要求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换言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发生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作原因”,即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工视同工伤的核心要素。综上所述,曹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被认定工伤或被视同工伤,其必须满足的一个核心要素是曹某某突发疾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


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新吴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曹某某是在参加建仪公司组织的赴日本旅游活动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参加的赴日本旅游活动,虽由建仪公司负担费用并代办手续等,但并不带有强制性,建仪公司并未强制职工参加,且此次活动的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当视为曹某某工作的一部分。换言之,曹某某参加建仪公司组织的赴日本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认定三要素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要素,即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该活动与曹某某的本职工作无关。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本身就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因此,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不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


因此,新吴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对曹某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是正确的。新吴人社局受理何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工伤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上诉人何珊所称的曹某某系参加单位组织的领奖活动,其在旅游过程中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何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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