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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上班期间被野狗抓伤,间隔一段时间后发病致死,是否属于工亡?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22 09:53:00 浏览量:

裁判要点

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野狗抓伤,当即未发病,间隔一段时间发病致死,这符合狂犬病的特征,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虽死者未积极治疗,但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凤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远涛,男,生于1988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上诉人来凤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远涛之父朱主学2010年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安排进入来凤县民族小学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1年9月1日,朱主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早上,朱主学在来凤县民族小学内执勤时,驱赶校外进入学校的野狗时不慎被野狗抓伤右手,受伤后未注射狂犬疫苗。2012年2月1日朱主学上班时因感身体不适到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恶化当晚转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狂犬病。2012年2月2日17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在行政认定阶段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来劳人仲字(2012)13号受理通知书,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时限进行了中止。2013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之父朱主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恢复其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来人社认字(201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主学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6日来政复决定(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朱远涛之父朱主学系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16日早上在工作时间驱赶从校外进入校内的野狗被狗咬伤,2012年2月1日朱主学上班时身体感到不适住院治疗,诊断为狂犬病,2012年2月2日17时30分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且朱主学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工亡认定程序不持异议。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之父朱主学的死亡系狂犬病发,但该死因与朱从事原告的工作之间不能被证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认字(2013)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朱主学的死亡为非工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来凤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来凤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死者在受伤到发病长达一个半月,显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条件要求,死者如积极治疗会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机关,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其作出来认社字(2013)016号工伤认定,认定朱主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野狗抓伤致死无疑。死者虽不是当即发病,间隔一段时间发病致死符合狂犬病特征,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虽死者未积极治疗,但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就本案事实,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亦可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凤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

审判员 * *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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