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而非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而非用人单位;法律文件没有关于社保机构可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的规定;社保机构因向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导致的社保基金损失,可依法主张权利,以确保社保基金资金安全。
【裁判文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102行初156号
原告:曾卫安,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金叶路127号。
第三人:马边天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路滨河帝景2期A区。
原告曾卫安诉称:原告系天泰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日,原告在雪山口乡六股水1070平洞五号井从事测量工作时,不慎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边县医保局辩称:1.被告按照经办流程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所在单位天泰公司依法核定并支付了应由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的工伤保险系其用人单位天泰公司为其参加的,原告诉被告系诉讼主体不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泰公司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泰公司职工。该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1日,原告在雪山口乡六股水1070平洞五号井从事测量工作时摔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简称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约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天泰公司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
2015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同年10月21日,被告核定并向第三人天泰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867.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他可能存在的未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辨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针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或不作出是否应当予以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原告是否实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对被告提出因原告的工伤保险系天泰公司为其参加,原告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其并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虽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事故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天泰公司亦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享有者,当然就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仅具有协助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亲属。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申请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但却将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不享有待遇的用人单位进行了支付,并且没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将收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转交了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可以向用人单位支付的法律、法规以及合法规章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服务指南》流程中规定的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的程序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原理相违背,不能作为其支付给用人单位合法的依据。
第四,对于因被告向天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错误,导致的社保基金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以确保社保基金资金安全。
(三)被告是否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与天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80.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工伤医疗住院费用72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共计35867.3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的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被告再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曾卫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867.3元。
审 判 长 李 巨
审 判 员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柳
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什么?
就是为了保险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缴纳,工伤职工受益。很多地方居然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只能付给用人单位,不付劳动者,这样的理解真是奇葩。用人单位还经济领取后不支付给工伤职工,徒增争议。本案判决太好
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另一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1.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包括:
(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如果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仍然由用人单位负责。(2)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要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70%、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2.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包括:
(1)住院职工的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由统筹地区人民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转往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支付。(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4)工伤医疗费用。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康复性治疗费用。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伤残等级后,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基金。(8)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可以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9)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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