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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事故伤害所产生的疾病,要先确认与工伤存在关联性
作者:李师 来源:永川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08 11:18: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起,原告李某到第三人重庆某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掘进工工作。2015年1月3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井下炮8平巷打绞车铃后,因矿车被绞车拉下道,被矿车挤伤颈部。次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


同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但未对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作出认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认定为工伤。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颈部,且双侧多发性脑梗塞的性质属于疾病,而不是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外伤性双侧多发性脑梗塞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才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案中,诊断证明书中的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属于事故伤害,且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双侧多发性脑梗塞既不是事故伤害,也不是职业病,而属于疾病,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原告认为该疾病是工伤导致,可以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的规定,向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因此,在相关部门作出关联性确认之前,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头颈部挤压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为工伤是正确合法的。


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法律释明,原告向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关联的确认。2015年7月8日,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了双侧多发性脑梗塞与工伤具有关联性的鉴定结论。鉴于此,双侧多发性脑梗塞直接并入工伤处理。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在这里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类似情况发生后,对于事故伤害所产生的疾病伤情,一定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与工伤的关联性确认,一旦确认存在关联性,疾病直接纳入工伤处理。这样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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