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张华明在下班后去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张华明时断时续地居住在其女朋友的租住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华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郴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国庆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同、胡春招,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汪一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国庆之父张华明系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炉前岗位工作。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张华明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的女朋友的出租房,途经郴州大道湘南学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湘LQP628比亚迪小轿车相撞,导致张华明当场死亡。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郴州市龙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张华明死亡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张华明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去女朋友的出租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郴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华明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张国庆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郴州市人社局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国庆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张华明住郴州市科技园员工宿舍,张华明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张华明下班外出去女朋友出租房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华明的女朋友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并非是张华明本人租住地,且“女朋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故“女朋友”租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张国庆诉称张华明女朋友租住地为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其下班回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郴州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一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张国庆要求判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华明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
上诉人张国庆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其女朋友租住地即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金龙山庄旁谢某某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华明下班后回经常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认定工伤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张国庆认为张华明的女朋友租住地就是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而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张华明的女朋友租住地不是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张华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及郴州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国庆之父张华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为上下途中。结合本案,张国庆之父张华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其公司分配的宿舍所在地郴州市白露塘镇科技园,张华明之女朋友租住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富明大道谢某某房屋,张华明交通事故发生地郴州大道湘南学院十字路口路段,该路段是通往张华明之女朋友租住地。因此,张华明在下班后去女朋友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张国庆提出张华明的女朋友租住地就是张华明的经常居住地。经查,虽然张国庆提交的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综治办的证明,证实张华明办理了暂居证,逾期未领证,但该证明载明的办证时间是2014年,与张华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不满一年。另外,张华明的女朋友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明平时是在轮休时才到其租住地居住。由此可见,张华明时断时续地居住在其女朋友的租住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张国庆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案件整理: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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