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湘丹。
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吴湘丹诉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9行初8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威雅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湘丹系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物料计划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吴湘丹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去长安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被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2015年1月23日,威雅利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意申报吴湘丹前述受伤情况,申请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吴湘丹及威雅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并在2015年3月18日分别对吴湘丹以及威雅利公司副经理朱廷华作了询问调查。2015年3月20日,东莞社保局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37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湘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吴湘丹不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东莞社保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37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RDBG00030902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决定撤回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8日,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湘丹的前述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威雅利公司对此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威雅利公司物料计划员吴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7时49分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打早餐时,由于下雨地板湿滑,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后送至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东莞市政府认为,餐厅并非吴湘丹的工作场所,打早餐也并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东莞社保局认为吴湘丹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的伤害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政府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原告吴湘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第三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吴湘丹在威雅利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吴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吴湘丹用完早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吴湘丹的受伤符合前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湘丹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被告东莞市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威雅利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政府负担。原告吴湘丹已经预交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威雅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湘丹因准备就餐而不慎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受伤。此外,其在雨天穿着高跟鞋而滑倒,其本身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湘丹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东莞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湘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湘丹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东莞市政府述称:东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被告东莞社保局述称:东莞社保局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吴湘丹在威雅利公司的上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吴湘丹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吴湘丹用完早餐后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此外,吴湘丹是否在雨天穿高跟鞋致伤,不是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吴湘丹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东莞社保局认定吴湘丹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东莞市政府重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威雅利公司上诉主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原审判决认定吴湘丹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湘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雅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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