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长沙矿山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23日,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张某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出差。2015年7月24日,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通过疟疾试纸测试,诊断为疟疾。张某患病期间,先后在利比里亚中利联医务室、SOS医院、JFK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张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
2015年9月6日,张某与长沙矿山公司共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54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系在非洲利比里亚出差期间,感染疟疾。
人社局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疟疾为乙类传染病,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劳动者主张
劳动者因工作外派感染疟疾,导致其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该伤害虽不属于事故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法院观点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张某系接受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
判决结果
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号:(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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