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行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贤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年姣(系张贤锋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丰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贤锋、王年姣因其诉信丰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见义勇为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贤锋、王年姣申请再审称,一、相约游泳只是成年公民的生活建议,本身并不带来溺水危险,也不据此产生任何救助义务。刘鹏遭遇溺水危险不是相约游泳所致,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张诗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存在因相约游泳就必须负上救助刘鹏的任何法律义务。二、相约游泳并不形成相互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侵权责任法上看,若张诗春不救助刘鹏,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相约游泳为由认定张诗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舍己救人是社会道德要求的最高表现,不属于法律义务的范畴,也不据此产生任何救助义务。四、相约游泳不产生救助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张诗春对刘鹏不负有救助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张诗春对刘鹏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7?5”桃江河七里桥溺水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判令被申请人认定张诗春救人行为为见义勇为。
本院认为,张诗春与刘鹏等人相约去事发河段游泳,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被申请人信丰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认定张诗春与刘鹏等人之间因该相约游泳行为而形成了相互的救助义务,进而认为张诗春对刘鹏实施的救助行为不符合《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并无不当。张贤锋、王年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贤锋、王年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怀玉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万进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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