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但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养老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仍有权获得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
梅某2012年4月13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任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梅某在职期间,北京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日,梅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梅某于2017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4月6日,梅某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部分医疗费。
仲裁意见
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梅某不符,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法院意见
一审时,北京某公司答辩认为:梅某依法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就业问题,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但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养老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北京某公司应当向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梅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
北京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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