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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诊断机构未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被撤销
作者:张士谦 来源:陕西高院 发布时间:2017-03-16 10:12:00 浏览量:

【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海荣,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上河煤矿。

一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争议焦点】

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榆林市上河煤矿;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二审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是否合法。


【案情概要】

2013年之前,李海荣在被榆林市上河煤矿从事多年煤炭开采、运输等工作,工作环境污染严重,工作条件极其恶劣,给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

2014年5月30日,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李海荣被确认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4年8月6日,榆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海荣属于工伤。

榆林市上河煤矿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15年3月4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榆林市上河煤矿仍不服,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

榆林市人社局认定李海荣属于工伤的根据是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法院以该诊断证明书未向被榆林市上河煤矿送达、未附有签字医师资格证明为由,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还以榆林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未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榆林市人社局向上河煤矿送达有关文书不应公告送达为由,认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李海荣不服,认为榆林市人社局认定其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以榆林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此外,本案应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理】

一、关于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榆林市上河煤矿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鉴定时,没有书面通知榆林市上河煤矿提供其掌握的职业病诊断资料。且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虽通过EMS向被榆林市上河煤矿邮递送达,但未提供送达回执。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一审庭审中出具《证明》称,”我中心未将以上诊断证明送达榆林市上河煤矿,以后再没有进行送达。”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榆林市上河煤矿,属程序违法。


二、关于榆林市人社局作出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榆林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没有对李海荣与榆林市上河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后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之前半年多时间,是否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进行审查,且所依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序违法,故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另在程序上,榆林市人社局受理李海荣工伤申请后,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3日在榆林日报公告向榆林市上河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榆林市人社局称其未去榆林市上河煤矿送达,EMS邮政专递两次被退回后公告送达,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EMS退回的证据,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且”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后不到一月即径行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三、关于未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其理由应予纠正。但综合本案的情况,未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再审申请人李海荣以该项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综上,裁定:驳回李海荣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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