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自1993年起在丰宁兴达钼选厂(原名丰顺联营钼选厂)从事井下钻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2001年6月4日王某被确诊为矽肺I+期,被评为6级伤残。双方达成协议,由兴达钼选厂赔偿王某损失27500.00元,王某继续留厂工作。
2002年11月18日丰宁金信钼业公司对兴达钼选厂进行了资产买断,并从2003年开始正式生产。王某未告知自己已患有矽肺病而进入丰宁金信钼业公司从事钻工工作至2008年5月份公司停产,而公司亦未对王某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至2008年丰宁金信钼业公司为王某投保了工伤保险。
2008年11月19日王某的损伤被确诊为矽肺Ⅱ+期,2009年11月3日王某被评为四级伤残,2009年8月份王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0年9月份,王某提请仲裁,请求丰宁金信钼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0年12月2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定,王某与丰宁金信钼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由丰宁金信钼业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伤残补助金23265.00元。
2、由丰宁金信钼业公司自2009年12月按月给付王某伤残津贴969.38元,并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伤残津贴标准的上调政策调整。
3、申请人因治疗工伤所需的工伤医疗费由单位承担。
4、申请人因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单位按照丰宁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丰宁金信钼业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最多也只能是对王某的矽肺加重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与王某保留劳动关系,王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伤残补助金(六级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5l7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起按月给付王某伤残津贴(六级残为本人工资的60%、四级残为本人工资的75%)193.88元,根据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伤残津贴标准的上调政策调整。
四、由公司和王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此案。
再审判决: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书;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张士谦律师点评:
王某以原审法院只判决支持加重部分的工伤待遇错误为由,提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承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然而,并未指明哪些事实不清,更未说明哪些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如何适用错误。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六条第4款:“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的要求,相差甚远。申请人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虽然达到了,但是胜在何处,为何胜诉仍不知晓。被申请人败诉,败得不明不白。这样的裁决,也只能说句:呵呵。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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