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335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迭国菊。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概要】
迭国菊是青田机电公司员工,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迭国菊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间在食堂滑倒,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迭国菊不服,向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认为迭国菊在下班就餐期间在食堂内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引起的。其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迭国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
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迭国菊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时50分许在公司就餐时因滑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请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该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有限管理的区域范圈,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迭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青田县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
浙江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本案中青田新机电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时间安排上看,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
本案中,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国菊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综上,迭国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间滑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判决驳回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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