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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
作者: 来源:吉林市中院 发布时间:2017-02-05 18:57:00 浏览量: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4号

【案情概要】

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马凤云(孙立母亲)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马凤云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马凤云作为患者孙立的母亲,在病情没有逆转可能性的情况下不愿主动放弃救治属人之常情,如果由此而丧失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综上,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吉林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权判断“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结束”和“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是正当的,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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