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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向委托人递送案件材料时猝死,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2-03 12:25: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对于执业时间、地点相对不特定的律师行业,律师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时突发疾病,应当根据律师行为的内容与性质来确定。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宣判后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递送案件材料的行为,符合律师行业从事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争议焦点】

陈惠德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钟跃梅。


律师陈惠德于2010年6月30日10:00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明升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38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事发当天陈惠德没有参与信访,只是坐着陪同委托人等候叫号。


律师事务所诉称:陈惠德当时并非为办理案件来到广州市中院,而是应其朋友林明升之约来作陪的。事发当日在场的林明升并非原告律所的客户,原告从未与林明升有过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也从未与林明升签订过委托代理中院这宗上访案件,即从未指派陈惠德代理林明升上访事宜。上述情况不仅林明升在广卫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有陈述;事发后,原告律所亲自找过林明升,请他提供事发情况说明,林明升十分肯定地说未与原告律所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代理费用。因此,事发当日陈惠德去广州市中院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律所毫无关系,其死亡绝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惠德是原告单位律师,于2010年6月30日10时左右,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明升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经120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8分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猝死(死因待查)。”原告的职员陈惠德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钟跃梅述称,其丈夫陈惠德代理林明升(2008)荔法民二初字第551号等三个案件,均是以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代理。因林明升对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而到广州中院相关部门投诉,在此过程中林明升要求陈惠德律师为其提供以上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及相关材料。陈惠德律师在送材料给林明升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视同工伤。


【法院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认定陈惠德当天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由于陈惠德在递交材料后即因发病死亡,并未直接参与委托人本人当天在法院的投诉,故委托人本人在法院投诉内容等并非被告的审查范畴。被告对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合法,查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惠德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其代理案件委托人的要求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至委托人处的行为符合其履行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亦属于律师代理行业的职业习惯。社保局认定陈惠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诉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工伤认定中对执业时间、执业地点不特定的律师行业,如何区分律师行为是履行职务还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本案所体现的司法判断标准,有助于规范具备此类特征的行业的劳动保障要求,合理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律师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一般认为律师属于完全的自由职业者不同,尽管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但本案中按照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双方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中律师要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保质保量完成律师各项业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依法应为其聘用的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二、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诉讼委托关系的认定

根据律师行业的执业特点,判断律师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前提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关系,律师是否系依据委托的要求开展相关的业务。对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是否存在诉讼代理的委托关系,法院裁判文书查明的身份情况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对律师事务所提出民事案件当事人林明升没有提供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认定死者是以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身份开展代理业务。由于审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荔湾区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律师事务所函件后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作出了认定,林明升与律师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可予确定。至于陈惠德是否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等则属原告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


至于原告起诉称该所律师李某与林明升见面时林明升向其说过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因该律师并非工伤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本属传来证据,内容也与被告在调查期间向林明升本人调查获取的情况相悖,亦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三、律师行为内容与性质的判定

律师接受委托业务后,由于所从事相关业务中与委托人会面、交收材料、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执业活动的时间、地点相对不特定,判断律师受到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正在履行职务,仍应当根据律师当时行为的内容与性质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方除不认可与民事案件当事人林明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外,认为律师不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即使按照律师向有关法院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函,注明指派期间为一审期间,一审(重审的一审)宣判后该委托关系也应终结。因此陈惠德律师应林明升要求到法院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系纯粹的个人行为,此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而事实上,民事案件一审宣判仅是一审程序结束的时间标志,并不等同于代理律师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委托事务的全部终结。


委托人林明升因陈惠德作为其代理人持有相关案件材料而要求该代理律师到广州市中级法院向其递交相关材料,律师接通知后持案件材料前往法院与委托人会合并交收材料(律师行为的内容正是向委托人递交其基于委托关系而持有的材料),该行为符合律师行业从事委托业务的基本履职要求。因此,律师在履职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此外,对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律师陈惠德“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大厅将其代理的案件材料递交给委托人林明升办理信访事项期间突发疾病”,原告曾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律师不得代理信访案件,而且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与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不同的业务,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据查,司法部仅严禁律师支持、参与当事人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的各种活动,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律师参与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信访,显然关于律师完全不能参与信访案件的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案例编辑/张士谦,案例评析/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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