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林。
原审第三人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南丰镇振丰路。
【争议焦点】
叶祖林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案情概要】
叶祖林系太仓金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职工。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祖林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2015年4月20日,向太仓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叶祖林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叶祖林随后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叶祖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祖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故判决: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太仓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太仓市人社局和太仓市人民政府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上诉人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并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二、驳回叶祖林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编辑:张士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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