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杜四于2010年3月29日经他人介绍到江苏欧美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798创艺广场工地工作。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2010年4月12日,杜四在该工地用小车推钢梁时,钢梁倒地致杜四受伤。
2010年8月31日,杜四服农药自杀。
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杜四的受伤属于工伤。
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杜四的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
2013年1月7日,杜四家属申请仲裁,要求欧美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2月4日,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欧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4681.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39043.75元。
2013年3月15日,杜四家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在徐州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死者生前受伤已经确定为工伤9级,争议焦点在于其自杀身亡后公司是否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杜四生前并未向欧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杜四的自杀身亡引起了劳动合同的终止,但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基于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职工遭受工伤需要继续医疗和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后影响其就业而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劳动者在以后医疗和就业方面可预见损失的补偿,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
杜四在遭受工伤后自杀死亡,不存在今后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不会遭受在医疗或就业方面的可预见损失,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杜四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仍未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杜四家属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裁定】
江苏高院审理后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可能需要继续医疗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其就业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补偿。
杜四在发生工伤后自杀死亡导致其今后继续医疗或就业的情形不复存在,故不存在因工伤需要继续医疗或重新就业而产生的损失。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杜四与欧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杜四死亡终止,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期满终止。因此,其父母的丧子遭遇诚然令人同情,但二人主张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最终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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