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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醉酒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法院判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佛山市中院 发布时间:2017-01-23 11:00:00 浏览量: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双双,女,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星,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理人兰双双(上诉人叶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

原审第三人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a7号地桦业楼二楼。


【争议焦点】

叶小平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概要】

叶小平生前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楼某某座某某号,是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的清洁工,负责顺德区大良金榜辖区的道路清洁工作。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叶小平骑自行车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行至顺德区大良桂畔路朝阳轮胎对开路段时,叶小平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叶小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叶小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2014年9月5日,大地园林公司就叶小平的死亡情形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


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17日分别送达兰双双(叶小平配偶)和大地园林公司,叶双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

经查,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据此,醉酒是职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对叶小平在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的状态,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叶小平是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


因此,即使叶小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因其存在醉酒的事实,根据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死亡情形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至于叶小平死亡原因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影响对其醉酒事实的认定。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叶小平是因交通事故致死,非醉酒而死,其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叶小平死亡的原因是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导致,与叶小平是否喝酒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叶小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顺德人社局及原审法院无视叶小平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违反了工伤保险无过错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称

叶小平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故被上诉人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审理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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