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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大法官: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作者:杜万华 来源:法信 发布时间:2017-01-10 09:10:00 浏览量: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


导读:

法院审理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时可能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最新编著的《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一书中收录了关于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本期法信对其加以整理,并收集了相关的裁判实例、专家观点以及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大法官观点

1.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要注意,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付,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看成是死者的遗产。这一点非常重要。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死者的近亲属在领到死亡赔偿金之后,死者的债权人找来了,要求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权人债务。有的法院在判决中还支持了债权人的这种诉讼请求。我认为这是不合适的。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以后确定的,人死了以后,就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当然不能够以自己名义接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身是对死者劳动收入的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性补偿,是补偿给死者近亲属的,而不是死者本人,把它作为死者遗产来处理是不合适的。这一点要予以明确。


2.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在死亡赔偿金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有赔偿的请求权。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请求权。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应该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但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因为被侵权人已经死亡了,他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了,当然也就不可能再行使请求权。相反,死亡赔偿金是赔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死者的近亲属对获得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这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18条当中。


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的内涵和外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进行更细致的、权威性的解释,这也是我们下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对死亡赔偿金案件中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作出解释。要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可以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顺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顺序包括第一继承顺序和第二继承顺序。位列第一继承顺序的有配偶、父母、子女等,位列第二继承顺序的有兄弟姊妹等。有第一顺序的亲属的时候,第二继承顺序的亲属就不能够请求分配遗产。这是法定继承中所涉及的两个继承顺序。参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就可以解决死亡赔偿金中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属于第一顺序的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这个请求权只属于第一顺序的人,第二顺序的人不能染指。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人的时候,才可以把第二顺序的人列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3. 关于垫付人的请求权问题

在审理死亡赔偿金案件时,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能否将垫付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在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可能会有人或者单位为死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用、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垫付这些费用的单位和人员,是否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垫付相关费用的人就好比是另一个侵权事实中的被侵权人,但不是直接的被侵权人,他为死者支付了相关费用,他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而这都源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垫付人向侵权人主张这笔费用是合情合理的。

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1版


 专家观点

1.被侵权人死亡案件中,垫付人享有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

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请求权主体

因侵害生命权而生之损害赔偿项目中,最具争议的就是死亡赔偿金。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不属于遗产范畴。目前,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死者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是基于被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未来总体收入减少(其减少要么表现为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减少或丧失,要么表现为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特别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权利虽然没有受到侵害,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相关案例

1.农村“五保户” 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死者近亲属所有——苏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农村“五保户” 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


2.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敬老院不享有获得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刁某某、钟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敬老院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养老服务,并不必然获得五保人群的个人合法财产。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补偿,敬老院不享有因被害人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3年10月16日


3.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丹邱股份社诉保险公司、李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由致害人支付的债权,不是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已存在,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公民死亡后,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法享有该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网 2010年3月25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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