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符某斌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案情简介】
符某炬的父亲符某斌系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下称昌江分局)的员工,主要负责道路养护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符某斌在劳动中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王某忠等人护送回家休息。2014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符某斌与王某忠等人出工途中,在所乘作业车刚开到单位员工宿舍大门口时,符某斌即在车上突然吐血,于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送医转院途中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随后,昌江分局向昌江县人社局提出对符某斌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8月13日,昌江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某斌的死亡不视同工伤。之后,昌江分局向昌江县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0日,昌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昌江县人社局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5年5月15日,昌江分局向昌江县人社局申请重新给予符某斌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昌江县人社局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决定就符某斌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8月12日,符某炬等人因对昌江县人社局最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昌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昌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江县人社局就符某斌的死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其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显然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必然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昌江县人社局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昌江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就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员工符某斌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
昌江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海南二中院辩称,符某斌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昌江分局则述称,我们的工作性质决定我们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是不确定的,昌江县人社局认为符某斌发病不在工作时间进而不认定符某斌属于工伤是不正确的。
【裁判结果】
海南二中院经二审认为,符某斌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判决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据当事人符某炬介绍,日前,昌江县人社局已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某斌的情形视同工伤,昌江分局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符某斌的家属符某炬等人进行了赔偿。
为感谢法官的辛勤工作,符某炬特意制作了一面锦旗送到海南二中院。
【法官说法】
据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符某斌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首先,考勤登记表显示7月13日全天及14日上午符某斌均出勤。虽然所在单位的正式上班时间为7:30分,但乘作业车去当天需要养护的路段是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因此,符某斌自登上作业车时就应视为已开始了工作,其在该期间发病当然属于上班期间。
其次,14日早上7时40分符嘉斌已被昌江县人民医院接至该院的救护车上,随后符某斌在转院至海口市区内医院的途中死亡。无论从7月14日早上7时许符某斌在作业车上发病,还是从7月13日符某斌感觉身体不适时起,至符某斌于7月14日中午自昌江黎族自治县往海口市转院的途中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
综上,符某斌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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