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1956年5月出生,农民。
被告某人社局。
第三人某公司。
胡某于2011年2月进入第三人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非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精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章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规定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该答复不能作无依据的扩大解释,故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胡某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获得了赔偿,经法官主持协调,胡某与某公司达成协议,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工伤赔偿款35000元后,胡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虽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农民工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规定,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从《工伤保险条例》来看,也没有将这部分人群排除出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经成为该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认定这些劳动者与现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国已经将工伤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作了扩大解释,即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把非因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作原因,该规定已经将工伤理论从原先的狭义论中脱离了出来,这种规定与劳动者的年龄无关,是对因工受伤的范围所作的解释,即只要符合上述情形就可以认定其受伤是因工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受伤是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本质和精神都是为了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列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亡提供的救济途径,也已经将上下班途中受伤理解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即因工受伤的一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胡某为第三人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第三人管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胡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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