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在少数,而社保部门是根据工伤保险实际缴费基数核算工伤待遇的。因此给职工造成了工伤待遇的重大损失。关于该“损失”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问题,虽然中央并无统一规定,但部分省市明确规定该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将各省市相关规定汇总如下:
一、北京市: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2011.12.5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二、上海市: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沪府令93号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广东省: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2、《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4]30号 2014年9月2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的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不含完成补缴前已经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
四、辽宁省:
1、《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08.04.01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五、吉林省:
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2014.10.01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二)未按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的;
(四)少报工资总额的。
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3]48号 2013.12.31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六、安徽省: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芜政[2004]37号 2004.10.01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七、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八、湖南省:
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张家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2004.10.01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九、青海省: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2004.07.01施行,2014.12.30修订)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人社发[2013]79号 2013.06.09施行)
七、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2、《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昌州政办发[2008]161号 2008.11.17施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十一、甘肃省:
《酒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酒政发[2014]194号 2014.11.26施行)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用人单位每月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准确录入参保职工信息数据。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从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的次月起,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政策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基金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少缴、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发。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二、山西省: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2004.10.15起施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十三、河南省: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2007.10.1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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