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往往未及时申报工伤并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有的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鉴定,有的是在鉴定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计发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则存在争议。一种意见是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点,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另一种意见是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计发时间点。
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不同情形来确定两个一次性工伤待遇计发时间点。对于工伤鉴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新《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确立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这个时间点上,职工按照其伤残等级、工龄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时间是程序上的要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是实体要件,只要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体上是工伤并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就应当在这个时间点上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进行工伤鉴定的情况,则应适用第一种意见,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另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及时进行工伤鉴定,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对劳动者进行工伤鉴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按工伤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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