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者承担,当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者承担,当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曾端云、刘欢欢等四人诉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号】(2019)赣02行终47号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中“上下班途中”已做司法解释,适用标准明确,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直接影响工伤的认定要件,却未加明晰。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各项材料。即劳动者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初步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职权。但核实的前提与基础是劳动者须在先提出符合工伤认定的证据,即不能将是否构成工伤举证责任转嫁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者承担,当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附: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端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2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沿江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00566270827X。
负责人占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端云,女,汉族,1936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华,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刘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李志宣,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受乐平市涌山镇北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欢,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刘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微,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刘某之女。
被上诉人曾端云、彭玲华、刘微,共同委托刘欢欢为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景德镇乐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沿沟煤矿,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涌山镇沿沟矿区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5G4X64P。
主要负责人束华英,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春,该矿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该矿纪委书记。
上诉人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曾端云、彭玲华、刘欢欢、刘微及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乐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沿沟煤矿(以下简称“沿沟煤矿”)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第三人沿沟煤矿的职工。2016年1月8日,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涌山中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6时41分许,刘某在涌山镇闵口湘官公路老鸦村地段,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该中队又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6时41分许,刘某在涌山镇闵口湘官公路老鸦村地段,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因当事人刘某仍在治疗中,不能清楚表达,事实不明,无法认定。2016年12月10日,刘某之子刘欢欢向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出景人社工伤受字[2017]第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工伤认定申请。刘某方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赣0203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景人社工伤受字[2017]第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沿沟煤矿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4月26日,被告作出景劳社伤字[2018]第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和5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沿沟煤矿和原告刘欢欢。原告曾端云是刘某的母亲,原告彭玲华是刘某的配偶,原告刘欢欢是刘某的儿子,原告刘微是刘某的女儿。四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刘某因2016年1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致昏迷,被过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务人员将刘某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刘某家属于同日将刘某转入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挫裂伤,上消化道出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后刘某于2016年1月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脑出血,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肺部感染等,医生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刘某因急性呼吸衰竭于2018年2月9日在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某在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家属诉患者于17:00左右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倒”不属实,刘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死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交警出具的证明说事故成因无法证明,所以没有调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供的材料认定刘某交通事故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第三人沿沟煤矿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刘某,于2016年1月3日17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受伤,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市人社局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刘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刘某于2016年1月3日16时41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具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若被告认为刘某受伤不符合该项情形,应调查核实刘某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某发生的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后,应当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证据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交警出具的证明说事故成因无法证明,所以其没有调查。故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的前提下,以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存在除刘某以外的当事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刘某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认定刘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对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8]第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8]第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市人社局诉称,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虽有调查职权,但囿于无监控、无目击证人、刘某本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的客观现实情况,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已经无从查证,原审判决将交通事故经过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不合理。上诉人仅能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被上诉人一方已经自认刘某受伤是骑摩托车不慎摔倒。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某2016年1月8日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中记录“患者家属诉患者于17:00左右自己骑摩托车不慎摔倒,120医务人员将患者送至当地医院救治,患者家属要求转入我院进一步诊治”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刘某系自己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
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涌山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均记录刘某系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存在除刘某以外的事故方,也不能认定存在其他外部原因力致刘某受伤。
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不能类推适用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存疑时一律推定对劳动者有利的事实成立。劳动者一方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即有立即保存现场并报警的能力,在交警部门划分或未划分事故责任后,劳动者一方还可通过书面申请复核主张权利救济。对比之下,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得知事故发生往往是在事故发生很久以后,在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事故现场未保存的情况,事故经过就成为劳动者一方独知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经过,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故经过更加无法调査核实。在此情形下,只有劳动者一方有能力证明事故经过。劳动者没有举证就推定对劳动者有利的事实成立完全不合理。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监控,没有证人目击事故发生经过,具体的事故经过属于刘某本人独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但在被上诉人己经自认刘某受伤是自己骑车不慎摔倒所致的前提下,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任何其他外部原因力导致本次事故,则应当认定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直接推定刘某承担非木人主要责任进而认定刘某构成工伤。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刘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构成工伤,上诉人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出诉请:1、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赣02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四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调查核实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是对举证责任的合法性分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对刘某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其应当依法提供刘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刘某本人承担交通适格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一重要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对本案没有参照效力。新的工伤条例颁布后,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只要不能认定该职工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刘某的死亡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刘某在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伤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刘某伤亡的原因是否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则可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可见,劳动者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初步证据;如用人单位不认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其承担着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刘某死亡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在意外事故受伤,因刘某身处治疗不能表达,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显然,刘某系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的证据,其近亲属未予提交,举证不能,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该条款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认定需要可就事故伤害调查核实,但并非任何无法查实事故伤害都由其核实,不能将是否构成工伤举证责任转嫁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以需要核实什么事实、该事实在现有证据下能否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决定。本案中,刘某发生意外时,没有目击证人与监控摄像,受害人本身无法表达,事发现场又未能发现其他造成意外事故的线索,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专业部门穷尽一切手段也未能划分事故责任,上诉人只有结合现有证据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能保存和收集的证据都已保存和收集,原判决责令上诉人再去核实调查,不仅浪费行政资源,增加工伤认定成本,而且还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勉为其难且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曾端云、彭玲华、刘欢欢和刘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曾端云、彭玲华、刘欢欢和刘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华文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方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美霞
书记员吴执业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