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结论列明的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应注意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1 浏览:次
职业病诊断结论列明的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应注意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9)陕71行终745号
【裁判要旨】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四条对职业病诊断结论列明的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规定,在个案适用时,应当注意其适用前提,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附:庞启良与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陕71行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启良,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安康市旬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曾胜昔,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启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启良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庞启良自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鑫源矿业公司所属的泗人沟矿区工作,从事渣工、钻工等工种。其中,2013年,鑫源矿业公司与福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代理协议书》。2013年2月26日,庞启良与福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庞启良在向该公司提交的个人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履历包括:2003年以前,在家务农;2003年10月至2012年,在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人沟矿山;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温州剑锋矿山有限公司泗人沟矿山;2013年至今,在甘肃省白银市福隆劳务公司。2014年1月,庞启良在旬阳县疾控中心作离职体检时,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禁忌症。2016年6月至10月,庞启良肺部不适,先后到旬阳县疾控中心、旬阳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2017年7月,庞启良向兴安建设公司驻鑫源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申请上班,该项目部出具了相关手续,庞启良到旬阳县中医院进行岗前健康体检。2017年10月23日,经旬阳县中医院诊断庞启良为尘肺一期。2018年6月1日,庞启良到安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该中心向庞启良出具了9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兴安建设公司驻鑫源公司泗人沟矿项目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鑫源公司泗人沟矿从事渣工作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8年9月11日,庞启良以鑫源矿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旬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旬阳县人社局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于2018年9月19日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18年9月29日,鑫源矿业公司向旬阳县人社局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认为庞启良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旬阳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了延长办理期限一个月的审批手续,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启良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庞启良送达,于2018年11月26日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鑫源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庞启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兴安建设公司,而非原告鑫源矿业公司;记载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而原告鑫源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庞启良在2014年1月体检时,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禁忌症,两者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以原告鑫源矿业公司没有针对第三人庞启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职业病鉴定为由,认定第三人庞启良为工伤,原告鑫源矿业公司为用人单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旬阳县人社局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第三人庞启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可以认定自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原告鑫源公司与第三人庞启良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第三人庞启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不能直接得出第三人庞启良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并不完全认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鑫源公司”与原告鑫源矿业公司的名称不同。
本案原告鑫源矿业公司、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庞启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异议,且异议成立,但均对第三人庞启良患职业病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确认第三人庞启良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用人单位。原告鑫源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第三人庞启良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缩短为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在此期间,第三人庞启良仍在泗人沟矿区工作。而被告旬阳县人社局调取的证据和第三人庞启良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原告鑫源矿业公司陈述的其将矿区发包给其他经营主体和其他经营主体雇佣第三人庞启良,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同时,原告鑫源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其将矿区发包给其他经营主体的事实存在,也不能排除原告鑫源矿业公司与第三人庞启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旬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原告鑫源矿业公司认为,被告旬阳县人社局在举证通知书中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庞启良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庞启良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4年3月至2016年7月在鑫源公司泗人沟矿山从事渣工作业,这个事实已被查明被载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一栏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旬阳县人社局据此将鑫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被诉的工伤决定认定书,事实清楚。二、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片面性、孤立性。在工伤认定中,鑫源公司向旬阳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该答辩书中对上诉人在泗人沟矿山工作的经历完全认可,但未提交上诉人在这些公司工作的证明或劳动合同,以及岗前、岗中、离岗时健康体检等材料,而鑫源公司虽提交了发包合同,但未提交上诉人在这些单位工作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接触史以及相连贯的证人证言、罚款、单据等完整性不采信,片面相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一个完整的法律文书,从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栏是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泗人沟项目部,并详细记载了上诉人的危害接触史。在旬阳地区只有一个泗人沟矿区,鑫源公司系日常叫法和简写,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也未在法庭上进行调查,片面认为鑫源公司与上诉人名称不同,属于断章取义。一审法院自相矛盾、含糊其辞的论述令上诉人不得其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工伤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鑫源公司提交了几份合同,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与鑫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用这种模糊不清的语言否定上诉人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1、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维持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旬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和鑫源公司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二、答辩人认定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事实依据充分,答辩人作出的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尊重客观事实,也是完全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撤销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既承认上诉人与鑫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又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完全否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鑫源公司未能提供排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鑫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泗人沟矿虽系答辩人的矿山,但答辩人在生产经营中一直采用承包的经营模式由承包方组织生产,且承包方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答辩人职业病形成的时间正是发生在承包方承包经营期间,故其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这一点,答辩人提供的7份《施工合同》、1份《劳务代理协议》等能够证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公正,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本案中,答辩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记载用人单位是“兴安建设公司”,而非答辩人鑫源公司,被诉行政机关将答辩人认定为用人单位,显系错列主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与其收集的核心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的用人单位严重不符,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判决撤销。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启良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旬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接纳。
本院另查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旬阳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虽表述不同,但实为同一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旬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庞启良与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庞启良于2013年2月26日与会宁县福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旬阳县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鑫源公司为用工单位所依据的证据与上诉人庞启良、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其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庞启良患职业病接触史涉及多个单位,被上诉人旬阳县人社局应进一步查明,与上诉人庞启良职业病存在关联的工作单位,并确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及时维护上诉人庞启良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庞启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启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辛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航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