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定的,不宜径行作出否定性的事实推定来否定构成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次
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定的,不宜径行作出否定性的事实推定来否定构成工伤——韩某某、李某某等诉河南省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9)豫05行终328号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之后因病死亡,工伤认定部门应查明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具有关联性,以及就医过程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其他基本事实。若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定的,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宜径行作出否定性的事实推定来否定构成工伤。
附:
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希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桑海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燕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希连,女,193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韩希连儿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茵,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秀英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航,女,199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秀英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翰,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秀英长子。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北郭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政府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书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万堂,安阳县郭乡中心幼儿园副园长。
上诉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韩希连、李秀英、徐子茵、徐雪航、徐子翰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行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已故)系安阳县北郭乡中心幼儿园园长。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北郭乡中心幼儿园放学后,徐某通知副园长朱万堂一起研究新教学楼施工相关事宜和施工期间幼儿园安全工作,二人在加班时,徐某有身体不适的感觉并且告知了朱万堂,直到晚上9点半左右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才离开幼儿园,于晚上11点多到徐北郭村第二卫生室就诊,诊所医生对徐某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立即通知徐某的外甥驾驶汽车将徐某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凌晨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安阳县北郭乡中心学校于2018年11月15日向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安阳县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此规定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情况紧急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2018年10月30日,徐某加班至9点半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幼儿园,其在加班期间自己感觉身体不适和徐某在当晚11点多才进行就诊的时间情况,××,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阳县人社局对徐某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2011年1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本案中,死者徐某在加班期间就曾感觉到自己身体不适,并告知了副园长朱万堂,在稍作休息后又继续工作,后在身体不支的情况下才停止工作,自行到距工作单位15华里的徐北郭村第二卫生室就诊治疗,从未预感到事态的严重。安阳县人社局仅仅以学校距徐某就诊卫生室的距离和行驶时间来进行判断,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是:1、死者徐某下班后,和副园长朱万堂加班商量明天工作事宜,在加班时病情发生,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2、死者徐某及同事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对当时徐某的病情及后果毫无知情,徐某自行到卫生室就诊符合常理;3、中心幼儿园距卫生室大约15华里,以一个正常人骑电动车需要行驶30分钟左右,××人来说不能以此行驶时间作为本案衡量标准。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月24日作出豫(安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县人社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在加班时自感不适,××,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评判徐某及其同事的认知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此外,原审将徐某从事发当晚9点30分驾驶电动车驶离幼儿园至11点40分到卫生室就诊,作为徐某的在途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了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当场死亡;(二)本案中徐某在加班期间,有自感身体不适的情况,以及两个多小时后到卫生室就诊的情况,不符合该《复函》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韩希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希连等五人答辩称:一、徐某事发当晚在幼儿园两次难受不是简单的身体不适,××已经发作,符合工作时间、××的情形。二、对于在途时间,对于工伤认定事实的调查是安阳县人社局的职责,安阳县人社局没有认真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这两个半小时的具体情况,不能举证是安阳县人社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三、人社部关于工伤认定的《复函》是对工伤认定的限缩解释,存在不合理性,不能因为没有人送医院抢救,自己去医院抢救就认定不是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北郭乡中心学校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韩希连等五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安阳县人社局提供徐某案件卷宗材料中,有安阳县北郭乡第二卫生室医生梁书林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最后一页显示,安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问梁书林是否清楚徐某是从哪里到梁书林处的,梁书林的回答是:“他(徐某)跟我说了是从学校来的,因为我一开门看见是他,他身边还停了一辆电动车,我就纳闷他家里我这里才几十米远,不应该骑电动车的,还问了他一句‘怎么骑着电动车来了’,他回答我说是从学校来的,而且我记得他的电动车是头朝东,他家就在我家东边,所以应该不是从家过来的。听诊的过程中我问他第二次开始疼是什么时间,他当时跟我说是十来点钟在学校,然后就往我诊室来了。我们这边说十来点中一般就是指晚上十点左右,正常来讲从他学校到我这儿十几里地,不应该走将近两个小时的,所以我推断他是一路难受着走走停停才于11点40左右到我这儿的,他这种病情一路走走停停也符合情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首先,对于徐某的发病时间及就诊经过,安阳县人社局主张徐某从事发当晚9点30分驾驶电动车驶离幼儿园至11点40分到卫生室就诊,但对于该时间段内徐某的在途时间和活动轨迹并未查明。其次,安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调查中获取并向法院提供了医生梁书林的笔录,该笔录显示梁书林判断徐某离校后是直接到卫生室就诊。因此,安阳县人社局没有查清徐某的就诊经过,××,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安阳县人社局对徐某的就诊经过没有查清,现有案件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条件。况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推定。综上,安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芳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