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农民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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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烟台市华正制盖有限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8)鲁0692行初15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附: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692行初15号
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柳行镇时金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建政、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王晓燕,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希美,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以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王晓燕及第三人戴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6日第三人戴希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左腿受伤,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足皮肤裂伤,左踝皮肤擦伤。2016年10月12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希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戴希美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做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答复被告,第三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理赔请求原告为其出具了虚假证明材料,事实上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单位录用后应当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职工,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承认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请求原告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烟台华证字[2016-01]),及第三人系1953年7月2日出生。
2、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系1953年7月2日出生,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9月1日,第三人戴希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得知,2016年7月至8月,原告在蓬莱市××马村附近开工经营并向社会公开招工,第三人戴希美系该厂职工戴某介绍去原告处工作。第三人戴希美的工作为破碎工,每天只要保证车间用料充足并工作满8小时即可下班。事发当天,第三人为车间工作备足用料后骑车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发时间及地点均符合第三人到原告处上下班的时间及合理路线范围内,且事发后,原告处的管理人员在车间内向其他工人通报该次事故,并嘱咐其他工人注意安全。此外,原告处的相关负责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对于为第三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利害关系有明确认知,故原告应承担为第三人出具该份材料所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且第三人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盖有原告处的印章但并未注明该材料仅限于保险理赔处理为据。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中所称的“烟台华证字[2016-01]”号文件。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从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向第三人确认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与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实,审核其申请材料后,予以办理手续,故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法定条件。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戴希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案件受理并送达当事人。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限期举证并送达当事人。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5、单位举证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证人谢某、戴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9、被告对第三人戴希美,证人曲某、谢某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0、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1、第三人身份复印件,证明职工身份。
1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企业信息。
13、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戴希美述称,其是原告处的破碎工,负责配料,保证配料用够24小时且工作时间满8小时即可下班。事发当天,因电业部门调电,工作推迟到傍晚进行,下班后,在距离工厂大门约七八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需单位出具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书写保证书,否则不给出具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证明,第三人遂出具了保证书和协议。后因原告所开证明不能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原告出具工资明细表,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之前的证明交还原告。2017年8月,原告将工资明细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于9月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此外,第三人受伤痊愈后,原告多次找其回工厂上班。
第三人戴希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5-12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第三人只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找到原告帮忙出具不真实的证明材料,且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此外,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原告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且该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的情形。原告在国家机关登记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据1是原告要求第三人不写承诺书不给出具证明和工资明细表,且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职工,原告工厂是2017年开办的,工厂里的工人都没有劳动合同。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亲笔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仅限于保险理赔处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合以上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第三人戴希美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在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中,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机场路由西向东闫飞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戴希美、闫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收到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区域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处职工,被告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由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并经过进一步调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出具工资明细表是为了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以及第三人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雇佣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8-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华正制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宋宪训
人民陪审员 王秉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莹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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