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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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案号】(2018)陕7101行初48号
【裁判要旨】
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关系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的工伤认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原理与“违法发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发包单位”相同,即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附:
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与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01行初48号
原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向阳路东三角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436196657K。
法定代表人熊高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大北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2748618644F。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国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洪平,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海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胜燕,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联立,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杨胜燕丈夫。
委托代理人袁飞,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服被告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充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杨胜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石泉县人社局的副局长范国猛及委托代理人严洪平、曾海军,第三人杨胜燕的委托代理人熊联立、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泉县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杨胜燕系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石泉县熨斗镇先联村一组安置点工程工地杂工,2017年5月8日12时许,杨胜燕下班经过该工地1号楼一楼梁顶时,不慎坠入一楼地面受伤。经西京医院诊断:1、胸9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杨胜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调查认定事实与实际发生地不符,其认定工伤决定书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2、原告并未聘用第三人杨胜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认定程序违法。1、根据原告现场拍摄的被告对胡泽均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上无询问人、记录人签名;2、被告在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对原告与第三人杨胜燕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劳动仲裁,违反先仲裁后认定的法律程序。三、法律适用不当。第三人杨胜燕非原告职工,且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胡泽均、王显奎出庭作证:
第一组:胡泽均的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胡泽均具备从事房屋建筑模版工职业资格。
第二组:胡泽均从承建方领取支模版费用的领条复印件、邓玉社从胡泽均处领取支模版费用领条复印件。拟证明熊联立是由邓玉社召集干活的,熊联立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胡泽均2017年5月28日支付给邓玉社的支模版费用1万元,不包含第三人杨胜燕的人工工资,因此,第三人杨胜燕没有在该工地干活。
第三组:熨斗镇先联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1号、2号、3号楼工程合同文件,熨斗镇先联村一组移民安置点1号楼、2号楼转让建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虽由原告市政公司承包,但期间将安置点1号、2号楼工程已转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助理张兵,因此,杨胜燕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人胡泽均的证言。证人胡泽均出庭证言拟证明三点:1、胡泽均是该工程木工组负责人,仅对邓玉社结算工资,其2017年5月28日曾向邓玉社付款1万元,未向熊联立、第三人杨胜燕支付过工资;2、熊联立由邓玉社联系到工地干活,木工组分组实行单元负责制,邓玉社、熊联立、李文忠为一组,没有其他人;3、第三人杨胜燕系熊联立妻子,未在工地干活。
第五组:证人王显奎的证言。证人王显奎出庭证言拟证明两点:1、王显奎系施工现场管理人,非项目负责人;2、胡泽均请邓玉社、熊联立到工地干活,第三人杨胜燕是给其丈夫熊联立做饭的。
被告石泉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7月3日受理第三人杨胜燕丈夫熊联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被告通过调查询问、调取书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依据,认定第三人杨胜燕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第三人杨胜燕是在下班时经过该工地1号楼一楼梁顶时不慎坠入一楼地面受伤,其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范围,依法作出认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任何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示牌照片、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杨胜燕干活的工程由原告市政公司承建,且原告公司具备用工资质。
第二组:杨胜燕病历资料、证人熊联立、邓玉社、李文忠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唐义启、尹吉良、胡泽均三人的询问笔录,熨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熊联立、王显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杨胜燕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其事故发生经过和伤情,且符合工伤标准。
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熊联立和杨胜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12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人杨胜燕述称:一、其和丈夫熊联立以及邓玉社、李文忠均一起在原告市政公司所承包的安置地工地干活,是一个木工班组的工人。2017年5月8日12点左右,其下班时从该工地1号楼一楼梁顶坠入一楼地面受伤,后经过治疗伤情仍很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胡泽均当庭作伪证,其证言与石泉县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石泉县人社局的证言为准。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胜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受伤照片,并申请证人邓玉社、李文忠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是熨斗镇安置点工程木工组的杂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对第一组证据,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虽证明胡泽均具备房屋建筑模版工资质,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个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木工组的工资由胡泽均负责,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第三人杨胜燕与原告市政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对胡泽均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与出庭证人邓玉社、李文忠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胡泽均虽是原告所承包的安置点工程木工组的分包人,但因其与邓玉社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以此证明杨胜燕未在该工地干活,且杨胜燕、熊联立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
3、对第三组证据,其中对安置点1号、2号、3号楼工程合同文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1号、2号楼转让建设协议,第三人认为,该转让建设协议属非法合同,且并不影响对本案施工单位责任的追究。经审查,该协议为原告市政公司内部转让协议,无论其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原告市政公司作为本案用工单位的认定。故原告以此否定其与第三人杨胜燕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4、对第四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胡泽均有作伪证嫌疑,应当以案发后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为依据。经审查,胡泽均当庭证言与被告石泉县人社局之前对其所调查的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王显奎的当庭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查,王显奎证实自己的工作职责非工地负责人,故其只是看见杨胜燕与其丈夫一块吃饭,不能以此否定杨胜燕在工地干活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此否定杨胜燕在该工地干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1、对第一组证据,其中对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涉及楼盘为安置点交钥匙工程的4号、5号楼,未包含事故发生地1号楼,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整个安置点工程都是由原告承建,证明目的成立。经审查,该协议书注明发包工程为安置点交钥匙工程4号、5号楼,与涉案的1号楼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公示牌照片,原告认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去世,公示牌没有及时更换,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施工单位责任人的更换,并不否定原告为施工单位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各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2、对第二组证据,其中对杨胜燕的病历资料,原告认为第一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是在2017年6月20日填写,故对第三人申请时间有异议,对其他病历资料无异议。经审查,申请人熊联立先申请,后提交材料,并不违反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首先唐义启等人对王显奎职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2017年7月26日对胡泽均所做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询问人未在该笔录上签名。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熊联立、邓玉社、李文忠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唐义启、尹吉良的询问笔录中,其虽对王显奎职务的陈述有误,但并不影响其笔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胡泽均的询问笔录,其笔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虽当庭提供胡泽均的询问笔录拍摄照片上未显示有询问人签名,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一致,且被告对此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所提交的笔录是在被告签字确认前复印取得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胡泽均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显奎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对第三组证据,其中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认为非本人填写,存在程序违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书系熊联立委托他人代书,但落款由熊联立本人填写;表格中杨胜燕的名字书写为“杨明燕”,系代书人笔误,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证。综上,除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外,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对于第三人杨胜燕现场受伤照片,原告认为并非事故现场照片,而是从摔伤地点抬出以后的照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照片能够反映杨胜燕在工地受伤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人邓玉社、李文忠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交证据中两人的书面证言部分内容不一致,被告对两名到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邓玉社、李文忠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交证据中两人的书面证言虽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主要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24日,石泉县熨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市政公司承包石泉县熨斗镇先联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1号、2号、3号楼的施工建设。2017年2月22日,原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1号楼、2号楼建设项目转让给项目经理助理张兵,其中胡泽均系该工程项目的木工工长,分包该工程的木工工作。2017年4月下旬,胡泽均联系到邓玉社、李文忠到该工地做木工,后邓玉社又介绍熊联立、杨胜燕夫妻二人到该工地木工班干活。邓玉社、李文忠、熊联立、杨胜燕四人在一个木工班组,邓玉社、李文忠、熊联立三人负责木工架子,杨胜燕在该班组递材料打杂等,其工资由胡泽均统一结算。2017年5月8日12时许,第三人杨胜燕下班时从该工地1号楼一楼楼面不慎坠入地面受伤,被送往石泉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9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7年6月20日,熊联立以市政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石泉县人社局提交了杨胜燕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3日,石泉县人社局决定受理熊联立对杨胜燕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7月7日作出了石泉县人社局[2017]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2017]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向杨胜燕、市政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市政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石泉县人社局提供任何材料。被告石泉县人社局通过对胡泽均、邓玉社、李文忠等人调查了解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胜燕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8月1日、8月4日向第三人杨胜燕和原告市政公司送达。原告市政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石泉县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杨胜燕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原告市政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三、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在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杨胜燕的丈夫熊联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市政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据此,被告石泉县人社局经过调查了解胡泽均、邓玉社、李文忠等人,证实第三人杨胜燕在该建设项目木工组干活,且杨胜燕是在下班时不慎从该工地1号楼一楼楼面坠入地面受伤,即杨胜燕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石泉县人社局依据调查确认的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杨胜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杨胜燕是从“二楼坠下”,还是从“1号楼一楼梁顶不慎坠入一楼地面”,其受伤地点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该处虽有表述差异,实则指同一位置,且并不影响对第三人杨胜燕从施工工地1号楼一楼楼面跌落受伤事实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石泉县熨斗镇先联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中的1号楼、2号楼工程,内部转让给其项目经理助理张兵,后张兵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建设工程的木工分包给了胡泽均,并由胡泽均召集第三人杨胜燕等人在木工组干活。因此,无论是承包人张兵,或是分包人胡泽均,因其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其转包、分包所招用的第三人杨胜燕受到的工伤事故,应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市政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在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市政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因原告拒不举证,被告石泉县人社局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依法确认由原告市政公司承担第三人杨胜燕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石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石泉县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市政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泉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审 判 员 张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朝洁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