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131号
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有缘之家服装加工店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第三人信息略。
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有缘之家服装加工店(以下简称有缘之家加工店)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6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永韦、朱成林、纪华、王长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经营者倪红菊及委托代理人袁田忠,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志涵,证人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24日起纪书梅至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作。同年3月24日18时20分左右,纪书梅在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作时突感不适,由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经营者倪红菊拨打120后,由120将纪书梅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后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通大附院)治疗。当日19时通大附院向纪书梅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20时纪书梅出现呼吸骤停,由呼吸机辅助呼吸。3月25日,纪书梅由救护车送至其金湖老家后死亡。金湖县闵桥镇太平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太平服务站)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书梅死亡原因为脑溢血。纪书梅于2016年3月25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诉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而将下班后的时间排除在外。2016年3月24日,纪书梅系下班上完厕所后并非在单位工作时突感不适。第二,根据南通瑞慈医院临时诊断报告,纪书梅因先天性动脉瘤破裂引起伤情,××的范畴。第三,纪书梅死亡系因其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导致,不应将该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第四,太平服务站并未对纪书梅进行治疗,无权确认纪书梅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将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并在双方对工亡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未调查核实、未组织听证。3.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而不能作扩大解释。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担。
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B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纪书梅因自身疾病而非××死亡,且纪书梅死亡系因其家属放弃治疗而非因抢救无效死亡。
3.徐某、祈忠芳、施贻妹出具的《情况说明》,××。
4.祁某、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工作比较轻松,纪书梅是学徒工,事发当天纪书梅已经下班,不存在纪书梅跌倒的事实。
5.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南通瑞慈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纪书梅因先天性动脉瘤破裂引起伤情,××的范畴。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即便纪书梅是在下班后上完厕所后突感不适,也应当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相关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均未提及纪书梅患有先天性动脉瘤,即便纪书梅因先天性动脉瘤突然破裂而亡,××死亡。3.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材料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金湖县塔集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金湖县闵桥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金湖县塔集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四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证据的情况,以及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身份和委托情况。
2.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用工主体身份。
3.电话录音资料、王彭的证人证言、通某,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
4.张红军、张后畏的证人证言,证明纪书梅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危通知单、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专用收费票据,××的时间、地点及救治情况。
6.太平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民桥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纪书梅死亡的事实。
7.(2016)苏069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纪书梅于2016年2月24日至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作,于3月24日××,于3月25日死亡的事实。
8.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纪书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9.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朱永韦所作《调查笔录》,××后的抢救情况。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四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四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资料。
本院依职权对通大附院主治医生陈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电话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倪红菊的丈夫陈述的纪书梅没有跌倒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从朱永韦与倪红菊的电话录音记录可以看出纪书梅脑部存在肿瘤,显然朱永韦让纪书梅到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作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门诊病历记载的跌倒事实不予认可,纪书梅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病人病情危重的情况之下出具,并非死亡的通知;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后补的证据,不能证明纪书梅被救护车运送回本村;影像诊断报告并非正式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太平服务站未对纪书梅进行治疗,无权确认纪书梅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对于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纪书梅在事发第二天死亡。对于证据8,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与纪书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纪书梅是在工作时跌倒。对于证据9,认为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系朱永伟的单方猜测,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四第三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所举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即使纪书梅在下班时间上厕所,也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四第三人对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所举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两证人关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工作时间很自由及事发当时二人在做私活的说法不真实,且二人均未明确说明纪书梅当时准备下班回家,不能排除纪书梅上完厕所后继续上班的可能。
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对四第三人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制作,且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取证方式不合法,故不能达到四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四第三人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3、5、6、9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予以认定;证据4不予认定,因为两名证人陈述纪书梅在新开苑的一家服装厂上班,但并未明确是在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作,故不能证明纪书梅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所举证据4,两名证人系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员工,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有缘之家无正当理由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不予认定。四第三人所举证据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后制作,不能作为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朱永韦、朱成林、纪华和王长香分别系纪书梅的儿子、丈夫、父亲和母亲。2016年2月24日,纪书梅至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从事缝纫工工作。同年3月24日18时20分左右,纪书梅在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突感不适,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经营者倪红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120救护车将纪书梅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当日18时48分南通瑞慈医院接诊,19时向纪书梅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19时15分纪书梅的家属要求转至通大附院治疗。20时20分纪书梅被送至通大附院救治,20时30分纪书梅出现呼吸骤停,由呼吸机辅助呼吸。3月25日12时54分,纪书梅由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其家属要求出院,纪书梅于同日由其家属送至家中后死亡。3月26日,太平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闵桥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纪书梅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死亡原因为脑溢血。后四第三人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苏069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纪书梅自2016年2月24日起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16日,四第三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四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6]B第3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2017年2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第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月15日向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及四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纪书梅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纪书梅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纪书梅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因病死亡视为工伤,需要具备四个要素:××,二是工作时间,三是工作岗位,四是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就本案而言,纪书梅的情形能否视为工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得出结论:
首先,纪书梅2016年3月24日“突感不适”是否属于××”。本院认为,××突然发生,××发作具有突然性、意外性。××”的范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就本案来看,南通瑞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载明对纪书梅的诊断结论为“脑出血”,影像诊断报告载明纪书梅“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通大附院的门诊病历对纪书梅病情的初步诊断为“SAH”,即蛛网膜下腔出血,××危(重)通知书》载明纪书梅为“脑出血”。××及何种诱因作出明确规定,××,××”的范围。至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主张的纪书梅因先天性动脉瘤破裂而引起伤情,××范畴。本院认为,××的原因,既可能是职工自身的身体机能障碍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繁重、劳累、紧张导致的。本案中,纪书梅是否因先天性动脉瘤破裂导致脑出血,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工伤认定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纪书梅患有先天性动脉瘤,××”的范围。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纪书梅2016年3月24日“突感不适”属于××”,并无不当。
其次,××。“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和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就本案来看,第一,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当庭陈述其实行计件工资,工人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徐某、祈忠芳当庭陈述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但二人又在18时20分左右目睹了××的过程,显然自相矛盾。由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时尚未下班的可能。第二,劳动者上厕所与其本职工作密不可分,是劳动者能够正常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属于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不应当被排除在“工作时间”的范围之外。××,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纪书梅在“工作时间”内××,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工作岗位”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和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等。本案中,南通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急救人员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店面内将纪书梅送至南通瑞慈医院,证人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陈述“纪书梅上厕所来到工作坐的地方,说头晕”。由此可见,××的地点位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经营场所内,属于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纪书梅在“工作岗位”上××,并无不当。
最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纪书梅的情形属于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院对通大附院主治医生陈鑫所作《调查笔录》,通大附院在纪书梅入院时对其进行了脱水、止血等急诊治疗,后又采取气管插管呼吸机、使用升压药等治疗手段。可见,××后进行了抢救。根据××历的记载,纪书梅“双瞳散大,手术意义不大,预后差”;根据通大附院的门诊病历,纪书梅的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前,纪书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瞳孔散大;根据纪书梅的主治医生陈鑫的陈述,××人的死亡率很高,达到95%以上,当时纪书梅病情危重,无法手术治疗,抢救的意义不大。可见,纪书梅的家属系在纪书梅经抢救后的存活希望极其渺茫,即使继续抢救仍很难挽救其生命的情形下,同时考虑到人死在家中是对死者的一种慰藉的农村习俗等因素,主动决定将纪书梅送回老家,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提出的纪书梅死亡系因其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至死亡未超过48小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例载明纪书梅的初诊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18时48分,××”的时间。对于职工的死亡时间,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面的猜测,而是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太平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民桥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纪书梅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有缘之家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纪书梅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由此可以看出,从2016年3月24日18时48分南通瑞慈医院对纪书梅进行初次诊断至纪书梅3月25日死亡,未超过48小时。
至于太平服务站是否有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纸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由卫生计生部门统一印制,发放范围为不具备打印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街道派出所民警、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乡村医生等应当及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部门服务中心提供在家死亡信息。由此可以看出,社区卫生部门服务中心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居民在家死亡的,有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案中,太平服务站作为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虽然未参与纪书梅的救治,但由于纪书梅系从通大附院出院转运回家后死亡,故太平服务站有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主要是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将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未调查核实、未组织听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该规章属“一般法”,而工伤认定的规章属“特别法”。相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均未明文规定工伤认定部门有义务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的义务。可见,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更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章来处理程序事项,用人单位的部分申请权、知情权、申辩权客观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听证程序作为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听证的情形为“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这就意味着,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是否需要听证,由行政机关视案情需要依职权决定,并非必须依当事人申请而举行听证。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告知当事人有权听证,且当事人提出申请,本着诚信执法的原则,行政机关则必须举行听证。就本案而言,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没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对工伤认定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就意味着调查核实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必须履行的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作出判断,或者调查核实已丧失客观基础的,可以不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将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未调查核实、未组织听证,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有缘之家加工店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发区新开街道有缘之家服装加工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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