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27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十娩,女,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6日,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原审第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欧阳某、蒋十娩、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第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郎酒销售公司)、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郎酒厂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马振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蒋十娩系死者欧阳运洪之母,颜某系死者之妻,欧阳某系死者之子。2015年8月10日,欧阳运洪与第三人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业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工时制。2015年11月15日至17日,欧阳运洪在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会议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167号,当时欧阳运洪入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中路115号的广东省惠州市裕华长富酒店2025号房。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时10分左右,欧阳运洪同室同事于伟发现欧阳运洪身体异常后,电话通知现场负责人罗黎明,罗黎明到场后,于伟拨打120救护车,待120救护车8:35分赶往现场时发现欧阳运洪已经死亡,病历内容显示“死因不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击致死”。2015年12月14日,四川郎酒厂公司向泸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欧阳运洪死亡为工伤。被告泸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泸市人社工不认〔2016〕8-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经复议,四川省人社厅维持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另,泸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欧阳运洪与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四川郎酒销售公司加盖其人力资源部公章,四川古蔺郎酒厂公司加盖其公章,四川省人社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仅加盖四川郎酒销售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下列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欧阳运洪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长富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罗黎明、于伟、张卫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记录两份,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亲属管辖证明,送达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泸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报警回执,四川郎酒销售公司情况说明,开会通知,住宿登记表及发票,户口注销证明,泸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等。
原审认为,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机关,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在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6]8-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四川郎酒厂公司,根据查明事实,欧阳运洪是第三人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的员工,但据第三人四川郎酒厂公司陈述,是受四川郎酒销售公司委托向被告泸州市人社局申请,原告、第三人四川郎酒销售公司也认可四川郎酒厂公司的行为。被告泸州市人社局受理四川郎酒厂公司申请认定欧阳运洪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并作出不予认定欧阳运洪死亡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5日-17日,欧阳运洪接单位通知到惠州市开会,开会期间,在宾馆内死亡,急救中心认定死因不明,公安机关认定“排除暴力打击致死”。本案中,欧阳运洪系因公外出开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各方没有异议,但对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持不同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欧阳运洪不符合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致死,因此其不属于工伤。欧阳运洪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院认为,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欧阳运洪受单位委派出差开会,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欧阳运洪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个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认为欧阳运洪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四川省人社厅维持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8-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68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泸州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欧阳运洪系开会之前在住宿宾馆客房发病并死亡,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欧阳运洪外出开会在住宿宾馆休息期间死亡,既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颜某、欧阳某、蒋十娩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欧阳运洪是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受到伤害,其发病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颜某、欧阳某、蒋十娩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欧阳运洪在出差期间在住宿宾馆突发疾病死亡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欧阳运洪为原审第三人四川郎酒销售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工时制。欧阳运洪是在四川郎酒销售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欧阳运洪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由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所以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欧阳运洪也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欧阳运洪在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所以原审判决认为欧阳运洪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娜
审判员 赖军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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