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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撤销人社部维持不属于工伤的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厅认定职工死亡为工伤
作者: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9-28 11:17:00 浏览量:

原告王庆霞。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被告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长庆分公司;职工姓名:邓建民;用人单位:第六采油厂。2016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兰行初字第83号,以下简称兰州中院83号判决),撤销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责令本机关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2日,本机关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根据单位补正材料,结合实地调查的情况核实后认为: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邓建民,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的情形及证人证言表述与本机关实地调查的情况不相符,且本机关调查时没有任何补焊依据,行政诉讼时又给法庭提供了有关依据,本机关不能采信。2015年6月26日,本机关在长庆分公司劳动工资处魏文科和第六采油厂安全副总监张峰民的陪同下,前往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生产调控中心调查时,张峰民并没有告知本机关安五作业区调控中心安全环保岗沈贵强轮休,不能调查取证之事;当调控中心工作人员打开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时,没有管线泄漏事故报告记录;《生产调度值班记录》中也无胡九转元123井组于13日1时左右抢修补焊管线记录,更无厂质量安全环保科的《动火作业许可》和《作业前气体检测结果》;况且《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中清楚的记载:1月10日大班正常巡井,晚11时小班发现元123井口管线破,大班人员连夜抢修至凌晨4:00全部焊好,恢复生产,夜查正常;1月12日大班正常巡井;1月13日大班正常巡井,保障大队,厂安全科对保障大队焊工情况进行了解,夜查正常。综上所述,邓建民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第六采油厂不服该决定,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8号决定。


原告王庆霞诉称,一、08号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受理申请之前即2015年6月26日就对单位职工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甘肃人社厅调查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号决定被兰州中院83号判决撤销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去职工单位实际调查收集证据,其所作出的08号决定缺乏合法证据支持,被告人社厅依法不应予以维持。二、08号决定所依据的2015年6月26日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或相互矛盾。首先,被调查人员之一李鹏杰并非分管抢险作业的领导,也非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有参与事故发生和处理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系与本案无关人员,被告甘肃人社厅从其处调查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说明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组管线没有破,没有焊接管线作业的工作;再次,被告甘肃人社厅调取的调度室日监控记录并非本案事发地元123井组,该监控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被告甘肃人社厅调取的生产调度值班记录不能反映出2015年1月12、13日的真实调度情况。被告甘肃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答辩状中的说法与其所调查的证据内容不符。三、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邓建民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和被告人社部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

原告王庆霞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建民住院病案首页;

2、定边县医院入院记录;

3、CT检查报告单;

4、住院证;

5、出院证;

6、定边县医院死亡记录;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8、火化证明;

9、医院抢救邓建民现场照片2张;

证据1-9证明邓建民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10、事发当天第六采油厂调查组对侯发云、蒋宁柱、吕锋、苏庆王子谈话笔录及上述谈话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

11、第六采油厂委托的律师对王余波、梁伟的谈话笔录;

12、井区医务室的诊疗记录;

证据10-12证明邓建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死亡。

13、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

14、工伤事故备案表;

15、第六采油厂关于对邓建民同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

16、第六采油厂关于对邓建民同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处理决定;

证据13-16证明第六采油厂向甘肃省人社厅进行了事故快报,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邓建民的死亡构成视同工伤,并决定按视同工伤进行申报。

17、作业许可证;

18、动火作业许可证;

19、三级动火作业票和《元123井组管线补焊动火作业票》审批记录;

20、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岗位职责汇编;

21、应急抢险中队岗位职责;

证据17-21证明2015年1月12日21时元123井组发生了管线刺漏事故,邓建民作为动火作业人参与了管线补焊抢险工作,邓建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22、第六采油厂车辆调派路单2张;

23、×××车辆GPS定位记录表;

24、×××车辆GPS定位轨迹图;

25、×××车辆GPS定位轨迹视频;

26、采油六厂厂区井组图;

证据22-26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左右×××车辆有从胡九转元直达定边县医院的行驶记录,这与证人证言关于事件发展的时间节点吻合,邓建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送到定边县医院的。

27、兰州中院83号判决;

28、7号决定;

29、2016年4月12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30、第六采油厂关于邓建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的情况说明;

证据27-30证明被告甘肃人社厅在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其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被告甘肃人社厅及人社部辩称,邓建民系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的电焊工。2015年1月13日1时30分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长庆分公司向甘肃人社厅提交了邓建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由于材料不全,缺少邓建民工作岗位职责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人员签字,甘肃人社厅于6月16日制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单位。甘肃人社厅工作人员于6月26日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取得证言证词及相关材料。2015年7月17日,单位将邓建民工作岗位职责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人员签字补正齐全,同日甘肃人社厅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综合所有材料,甘肃人社厅认为邓建民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了7号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兰州中院83号判决,该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7号决定,责令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已经最大程度保护了职工权益,但“工作岗位”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采油厂在甘肃人社厅调查时没有提供作业许可证、动火作业许可证,而在行政诉讼时提供给法庭,甘肃人社厅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对此不予采信。2015年6月26日,甘肃人社厅前往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胡九转调查。经查看李鹏杰本人工作笔记本、询问安五生产保障大队副队长李建华、查看《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查看2015年1月12、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查看《生产调度值班记录》等,均无胡九转元123井组于1月13日1时左右抢修补焊管线记录,也无厂质量安全环保科的《动火作业许可证》和《作业前气体检测结果》。因此,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1月13日1时左右安五作业区胡九转元123井管线发生过泄漏,因此没有焊接管线作业这项工作。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重新作出08号决定,并于6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人社部申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57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社部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人社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1月30日长庆分公司向甘肃人社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安五作业区医务室诊疗记录,证明邓建民就诊情况;

3、2015年6月26日对苏庆王子、李建华、候发云、李鹏杰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甘肃人社厅到第六采油厂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证明管线泄漏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

4、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三页;

5、生产调度值班记录;

6、安五作业区生产调控中心视频记载;

证据4-6证明2015年1月11日元123井组有管线破和修理记录,1月12、13日管线已修好,运转状态正常,1月13日没有管线补漏作业。

7、第六采油厂关于对邓建民同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调查报告及调查组签字页,证明第六采油厂对2015年1月13日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的情况;

8、邓建民抢救照片,证明邓建民的抢救情况;

9、电气焊操作岗岗位职责,证明邓建民所在工作岗位的职责;

10、2015年6月16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11、甘肃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2、7号决定及送达回证;

13、08号决定的送达回证;

14、57号复议决定。

证据10-14证明甘肃人社厅收到申请后所履行的通知补正、受理、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


经本院调取,被告甘肃人社厅于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邓建民与长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邓建民与长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系第六采油厂。


被告人社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甘肃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目录,证明甘肃人社厅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并进行了举证;

5、57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长庆分公司和第六采油厂述称,甘肃人社厅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其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却于2015年6月26日就到第六采油厂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六采油厂在第一时间对邓建民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第三人其他意见均同原告的起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庆分公司和第六采油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甘肃人社厅提交的证据4-6,不能单独、直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属于待补强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庆霞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甘肃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7-14、经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人社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甘肃人社厅提交的证据3虽系被告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前取得的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证据所证明之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同一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生前系第六采油厂生产保障大队应急抢险中队电焊工。2015年1月12日21时20分左右,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的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发生管线刺漏。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邓建民在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工作的过程中突感胸腔憋闷、腹部疼痛,被与其一同施工的候发云用×××号皮卡车先后送往作业区医务室和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定边县人民医院医院病案记载邓建民入院时间为4时17分。邓建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0分死亡。


2015年6月10日,长庆分公司向甘肃人社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邓建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甘肃人社厅于6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六采油厂补正邓建民工作岗位职责、在工作岗位有效证明、事故现场或医院监控截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人员签字)等材料。6月26日,甘肃人社厅前往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胡九转站进行现场调查,对李鹏杰、候发云、苏庆王子、李建华四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安五作业区调度室日监控记录、安五作业区胡九转元支部会议记录本、安五作业区生产调度值班记录。7月17日,甘肃人社厅作出《甘肃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长庆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19日,甘肃人社厅作出7号决定,认为邓建民不存在参与管线补焊工作的事实,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第六采油厂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兰州中院83号判决,判决撤销甘肃人社厅作出的7号决定,并责令甘肃人社厅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2日,甘肃人社厅向第六采油厂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六采油厂补正三级动火作业、管线补焊动火作业及安五作业区调度室日安排管线补焊作业记录等材料,并要求第六采油厂就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调查时该厂没有提供三级动火作业和管线补焊动火作业及调度室安排管线补焊作业依据问题作出详细说明。第六采油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甘肃人社厅提交了情况说明。2016年6月6日,甘肃人社厅作出08号决定。第六采油厂不服,向人社部提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8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经向甘肃人社厅送达复议答复通知,甘肃人社厅于2016年8月22日向人社部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人社部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57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第六采油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甘肃人社厅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参保单位长庆分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社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于2015年1月13日在进行胡九转元123井组管线补焊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邓建民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且上述基本事实也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在该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后,被告甘肃人社厅未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亦未采纳法院生效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意见,在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甘肃人社厅在本次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其所调查收集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有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甘肃人社厅据以认定邓建民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主要理由为,甘肃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实地调查所调取的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安全生产井下日报视频、《生产调度值班记录》、第六采油厂胡九转元123井组会议记录均无2015年1月13日元123井组发生管线泄漏事故的记载,被告甘肃人社厅据此推断邓建民当晚没有焊接任务,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但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数名亲历事件过程的现场人员所作的数份证人证言、第六采油厂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动火作业许可证、三级动火作业票及动火作业票审批记录等证据,均无一例外地指向2015年1月13日1时左右,邓建民进入胡九转元123井组进行管线补焊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且数份证据之间关于该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死亡职工家属及用人单位一致主张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及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直接关联性,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兰州中院83号判决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所确定的证据效力规则,即“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现被告甘肃人社厅无视数个客观的、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内容一致的证据,仅以一组孤立的、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尚待补强的证据直接认定邓建民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被诉0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结合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调查情况以及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甘肃人社厅现对本案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对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条件齐备,被告甘肃人社厅应当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王庆霞关于撤销0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甘肃人社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邓建民在2015年1月1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社部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因被告甘肃人社厅作出的08号决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人社部所作的维持08号决定的57号复议决定,本院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原告王庆霞关于撤销57号复议决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的甘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8号《甘肃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庆霞之夫邓建民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1行初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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