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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能否抵扣?
作者: 来源:劳动法第一团队 发布时间:2016-10-18 08:33:00 浏览量: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身体伤害,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足额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最高院已经给予了明确肯定的答复,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然而,2009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在2011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中规定,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规定表明,在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不能得到补偿的。职工在获得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后,是全额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是须扣除“误工费”?


从法院判例研究,我们发现,北京市法院是没有扣除“误工费”的,而上海的法院却认为二者性质相同,应当扣除“误工费”。各地判决不一。我们认为,虽然都是工资,但“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律基础不同,一个是属于意思自治的人身损害范畴的私法,一个是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法范畴;另外,计算标准也不同。因此,性质不同,不适用民法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以不扣除为宜。另外,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探讨看,这不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


附北京市、上海市法院的判例:


1、北京市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尔信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尔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李某受伤后已经获得了肇事司机的交通事故赔偿150 000元,现又向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损失与赔偿金额相适应的法律精神。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交通事故案件的材料,以便确认工伤待遇,但是李某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李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肇事司机给李某带来伤害的同时,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 20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206元。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诚尔信公司做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诚尔信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向我赔偿相关损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诚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诚尔信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75元。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

2011年7月1日李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对方司机冯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5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17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日李某系发生工伤。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11年7月1日发生工伤,具体伤情为“跖跗关节骨折(多发、左侧),行内固定术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诚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


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李某处于就医治疗期间,诚尔信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5日期间李某开始返岗工作,并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此后未再向诚尔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2012年3月3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李某以要求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冯某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再查,李某以要求诚尔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一、确认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李某与诚尔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727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9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 206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诚尔信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 206元。诚尔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1886号仲裁裁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17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诚尔信公司,且直至2012年3月3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据此法院确认李某自2010年6月20日与诚尔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则其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亦可再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某系诚尔信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于2011年7月1日在工作中被小客车撞伤,李某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方支付的相关赔偿,同时李某仍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李某具体伤情为“跖跗关节骨折(多发、左侧),行内固定术后”,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的规定,李某可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1年11月15日李某结束治疗返岗工作,故诚尔信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诚尔信公司虽对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李某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提交相反证据,亦无证据显示诚尔信公司已就李某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故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2012年)劳鉴第0071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同时李某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60%,故诚尔信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685元。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果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李某系因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诚尔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其要求诚尔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某与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四、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五、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

判决后,诚尔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是:李某未将工伤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对其工伤认定不予认可。


李某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诚尔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退休,缺乏事实根据,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诚尔信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诚尔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现其以李某未向其提交工伤资料为由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尔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李某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李某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其不认可李某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李某上诉请求判令诚尔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某于2012年3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诚尔信公司虽未与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诚尔信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尔信保洁有限公司、李某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2、上海市


上海金采物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采物流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采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友胜、被上诉人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曾系金采物流公司员工,从事长途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元(按30天计算),金采物流公司未为魏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7月15日,魏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交通费支出94元。同年10月20日,魏某某在“领款证明”上签字确认:“我于2008年10月20日从沈长江处领到2008年7月15日浙A378XX交通事故伤残费及工资一次性补偿费38,647元,(公司扣除交通费、浙A378XX停车费、驳车费、货损失费合计12,700×30%=3,800元)实领34,847元。本人领到此款后,今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与金采物流公司无关。”2009年5月15日,魏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魏某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元。同年11月9日魏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金采物流公司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仍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魏某某则于2009年11月17日就工伤待遇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四项待遇即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共计52,000元;二、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5,554.35元;三、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五、金采物流公司支付魏某某2008年7月30日的出院交通费94元;扣除金采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8,647元,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工伤待遇差额19,511.35元;六、对魏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对魏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其中误工费为2,281.79元、伤残补偿费36,366元。

2010年9月,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采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43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某因工受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金采物流公司未依法为魏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相关规定,魏某某的工伤待遇由金采物流公司承担。魏某某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金采物流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四项待遇计52,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魏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金采物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可予确认。因魏某某负伤前的月工资为1,750元(按30天计算),故魏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应为4,083.10元,魏某某诉请要求支付5,73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金采物流公司无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关于明确本市企业因工负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金采物流公司应按照每天10元标准支付魏某某2008年7月15日至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魏某某诉请要求3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魏某某因工伤致残初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魏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元,金采物流公司应当给予报销。对于魏某某诉请报销交通费1,431元,其中魏某某因出院支出的交通费94元,属合理支出,金采物流公司应予报销,其余部分因魏某某无法证明系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故法院难以支持。对于金采物流公司辩称双方就工伤赔偿已达成意见,魏某某已领取了一次性赔偿费用38,647元(扣除应由魏某某承担的交通费、货损费等计3,800元,实领34,847元),应视为双方对此已无争议。但根据“领款证明”,金采物流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系交通事故伤残费及工资,与金采物流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理赔费用,其中误工费2,281.79元、伤残补偿费36,366元基本相符。根据规定,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伤残补偿费,与魏某某因工伤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系不同性质的赔偿费用,两者不能相抵。然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与治疗工伤而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系同一项目,魏某某则不能重复享受,故交通事故赔付的误工费2,281.79元可在金采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四项待遇52,000元;二、金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1.31元;三、金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四、金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交通费94元;五、金采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采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采取相互补充的规定,即不允许受害人从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双倍赔偿。本案中,魏某某因公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其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属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所以魏某某所领取的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另,魏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领款证明”中声明其放弃继续追究金采物流公司的权利,该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某某在领款后不应再向金采物流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因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同性质的赔偿,所以魏某某可以兼得这两种赔偿。且魏某某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魏某某是外来从业人员,故不适用金采物流公司所述的上海市有关规定。魏某某在“领款证明”中所作的声明,只是应金采物流公司要求所写,而且仅是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声明,并不代表魏某某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金采物流公司未为魏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魏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采物流公司承担。且魏某某在“领款证明”中所作的相关声明,并不代表其丧失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魏某某所领取的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能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以及交通事故中所赔付的误工费与治疗工伤造成停工的工资损失能否相抵,本院完全赞同原审法院的观点,故不再赘述。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金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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