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附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通中行监字第0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喜力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玮。
再审申请人南通喜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力公司)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职工上下班的途径是从单位至住所可能经过的路径,不能任意的扩大解释。现王某玮在公司吃好午饭后再陪同事外出吃饭,于中午下班一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与其下班回家方向相反,不属下班回家途中。因此,王某玮所受交通事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南通人社局提交意见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王某玮下班去附近饭店吃饭,应当视为下班途中。(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喜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玮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通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玮下班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本案中,喜力公司的作息时间安排为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0分上班,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本单位食堂就餐。作为公司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王某玮于事故发生当日中午约12:30分时与同事外出吃饭,吃饭地点离单位车程(电瓶车)约10分钟左右,在吃饭地点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
喜力公司称王某玮当天中午是在单位吃过饭后陪同事外出就餐,但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本单位食堂工作人员的一份证言。考虑到该证据属于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而未提供的,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喜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喜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喜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锡明
审判员陈舜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曹灵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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