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导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赔偿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后原告旧伤复发住院治疗,那么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等被告是否要再赔偿?
法条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适用条件:
1、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人申请鉴定确认为“工伤复发”;
2、适用该条规定并不以双方现在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
3、因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庭后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因职工发生工伤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需要再次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复发时工伤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所不问,被告以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浙绍民终字第90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做磨花工师傅,2011年6月23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23日,原告之伤经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七级。2012年12月1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七级的再次鉴定结论。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原告起诉至该院,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李正保与被告何文质自2013年3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何文质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正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95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因伤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4015.94元(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14-2-274),确认原告之伤为工伤复发。同年7月4日,经被告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76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审定原告之伤属工伤复发,同意治疗。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于2014年10月8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诉至该院,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花费的上述医疗费中,经审查其中6087.57元不能纳入社保理赔基金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2013)绍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工伤复发之事实,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庭后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因职工发生工伤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并不需要再次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复发时工伤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所不问,被告以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不符合医保部分的费用,核定为27928.37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结合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工资水平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三、交通费一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一项,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尚需护理之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工伤复发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766.0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文质应支付原告李正保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766.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文质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文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一、本案本质上不属于旧伤复发问题,而是治疗尚未终结继续治疗的问题。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结论违背基本常识,不可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上诉人在第一次主张赔偿时,明确提出“第二次手术费用(包括所有费用)30000元”的请求。表明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伤残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现所谓旧伤复发只是二次手术。其次,被上诉人病历显示2011年12月23日的门诊病历就建议行二期分直+皮瓣修薄整形术;上诉人多次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法院要求愿意出钱为被上诉人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再进行伤残评定。被上诉人仍不做手术,在获得相对高额赔偿后再于2013年12月23日与2014年8月11日以旧伤复发为由做了前述两次手术。再次,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参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0-2006)分级系列[B.1-9)-19)]是伤残评定标准,与旧伤复发无关。因此鉴定委员会结论无依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享受医疗费、残疾辅助器材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三项待遇。劳动关系结束后,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职工无权再享受该三项待遇。首先,关于残疾辅助器材费问题。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2011)253号)第五点之规定,辅助器材费用已包含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上诉人在前案中已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不再承担残疾辅助器材费用。其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停工留薪应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然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劳动者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诉求。再次,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这是因为七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享受了医疗补助金,再享受后续治疗费用,是重复享受待遇。三、即使上诉人需支付相关待遇,原审法院判定也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旧伤复发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而治疗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5日。若是先确认后治疗,则未经确认期间的待遇无依据。若是先治疗后确认,则确认之后的治疗未经确认,期间待遇享受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次,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以职工受伤以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为标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正保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何文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主张工伤赔偿时(即(2013)绍民初第1044号案件中)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诉状和门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从2011年12月23日伤情治疗过程中,医院已经建议实施“二期分指+皮瓣修薄整形术”。被上诉人对该伤情可以预料,其曾在诉请中要求支付第二次手术所有费用30000元。这样可以证明本案所发生的治疗系工伤后续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被上诉人李正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存于(2013)绍民初第1044号案件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正保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本次治疗是属于工伤复发还是后续治疗;二是被上诉人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本次治疗是属于工伤复发还是后续治疗的问题。从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来看,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确认被上诉人属工伤复发。鉴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工伤(含工伤复发)认定的职能部门,所作之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尽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前次的伤情治疗过程中,医院已经建议被上诉人实施“二期分指+皮瓣修薄整形术”,被上诉人对该伤情可以预料,但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工伤复发的前述认定结论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伤情属于工伤复发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此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有关被上诉人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工伤。现被上诉人因前述工伤复发,属于该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此类情形并不以双方现在存在劳动关系作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因此次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该损失的产生客观上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之工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该条规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在未治疗痊愈的情况下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并经诉讼已经取得相应赔偿后,现又再行诉讼要求赔偿本案损失无法律依据的主张,因与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治疗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与工伤复发最终确定的时间2014年7月4日确实存在前后的问题。然而,从两次治疗的病历资料来看,两次治疗均与原工伤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有过度医疗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两次治疗产生的损失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文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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