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曾宪章,男,汉族,农民。
被告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春槐,经理。
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汝明,执行董事。
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
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宪章与被告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恒鑫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发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宁洋公司)、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春槐、被告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汝明、被告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章诉称,1999年3月,原告在被告长源公司(原为武平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其中武平县煤矿于1999年3月给原告办理了龙岩地区煤炭工业公司入井证,于2002年给原告办理了入井证。2004年6月,武平县煤矿授予原告班组为"先进班组"。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被告长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被告长源公司工作时曾参加体检,但被告长源公司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并于2008年2月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原告怀疑自己患病便自行到武平县医院体检,被诊断为疑患矽肺病。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宁洋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其中2008年3月,被告宁洋公司给原告进行培训并办理了入井证,2009年2月对该入井证进行了年检。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宁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被告宁洋公司辞退原告。同月,原告到被告龙发公司从事井下运煤工作,因同该公司的承包人合不来,201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龙发公司到被告恒鑫公司从事井下运煤工作至2013年9月。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龙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恒鑫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以便其到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职业病鉴定,但被拒绝。矽肺是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但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申请认定职业病及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四被告分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龙发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宁洋公司在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长源公司在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恒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龙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宁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在答辩人处就业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虽在1999年有过培训并取得了入井证,但并非一直工作至2008年2月,期间有三年的间断,原告2002年2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了几个月后便到被告宁洋公司工作,2004年2月才返回答辩人处工作至2008年2月,答辩人认可原告在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经解除(终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龙岩地区煤炭工业公司《入井证》一份,证明原告1999年3月起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04年6月武平县煤矿颁发给原告所在班组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从武平县煤炭工业公司复印的有关原告入井证年检、变更所需的考核成绩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02年起便在被告长源公司处工作。5、2009年2月有关被告宁洋公司的下井工人入井证年检、变更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武平县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疑似患矽肺病。7、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合法。8、证人曾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长源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宁洋公司从事采煤掘进工作。
被告长源公司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办理该证并不代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因证人陈述含糊不清且证人不能证明其自身在被告处工作过,故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7经被告长源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分别证明四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告曾分别在四被告处工作;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长源公司处工作;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系原告1999年3月办理的龙岩地区煤炭工业公司入井证,其中工作单位为被告长源公司(原为武平县煤矿),可以证实原告1999年3月起在被告长源公司务工,被告长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辩驳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存在瑕疵,未体现原告的工作单位,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5表明2009年2月,被告宁洋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入井证进行年检,可以证实原告2008年办理了入井证后在被告宁洋公司处工作直至2009年2月。证据6因原告是基于职业病诊断的需要,请求确认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表明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疑患尘肺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证据8中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长源、宁洋公司工作,故其关于原告自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在被告长源公司工作,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宁洋公司工作等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9年3月20日,原告办理了《龙岩地区煤炭工业公司入井证》,在被告长源公司(原武平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2004年6月,被告长源公司(原武平县煤矿)授予原告所在的班组"先进班组"的《荣誉证书》。2008年,原告办理了号入井证,在被告宁洋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作业。2009年2月,原告参加被告宁洋公司组织的井下安全知识复训,对入井证进行年检。2012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龙发公司从事井下运煤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恒鑫公司处从事井下运煤工作至2013年9月20日。
被告长源公司在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宁洋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龙发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恒鑫公司在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9年7月20日,原告在武平县医院放射科行X光检查,被诊断为疑似患尘肺病。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四被告分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字(2013)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主张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不间断地在被告长源公司处工作,被告长源公司仅认可原告在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余时间原告未在被告长源公司处工作,但被告长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进行陈述或举证,其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长源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宁洋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证实该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宁洋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宁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宁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与被告宁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龙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已经事实部分确认。被告恒鑫公司、龙发公司、宁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宪章在1999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曾宪章在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曾宪章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与被告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确认原告曾宪章在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与被告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春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zhidao/5646.html
上一篇:乐山中院:无法证明工资收入,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获支持
下一篇:焦作中院:工程违法分包,发包单位仍承担工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