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局劳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梦甜,该局劳动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社会,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渊亭,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张梦甜,被上诉人张社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马村人社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豫(焦马)工伤认定(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张社会于2009年9月4日在南水北调安置小区(马村区白庄村)工地掌泵管时,被泵车拉伤。2009年9月14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外侧盘状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社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新星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村人社局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定(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新星公司仍不服,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为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后原告将此工程转包给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张社会的工头张某和王某。2009年9月4日,张社会在原告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张社会被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救治,拍摄X光片一张,马村区人民医院建议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MR的检查。2009年9月14日,张社会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了MR的检查,MR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积液;2、外侧盘状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张社会于2009年12月17日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张社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了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社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并于2010年10月20日15时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留置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马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足以认定第三人张社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社会是在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社会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也合法。原告所述被告错误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新星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第三人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04年公布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以及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没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通知上诉人进行举证,就贸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且马村人社局提供的对新星公司的豫(焦马)工伤认字(2010)0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既无送达的具体地点和拒收人,又无其他人在场的签字见证,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视为送达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缺乏主要证据,又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村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二、我局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社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社会所受伤害为工伤。1、张社会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干活,接受上诉人的领导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时间是固定的。2、张社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张社会的住院病历和工友冯永红、裴永义的证言证明。3、张社会的工资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发放给张社会,所以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受伤为工伤。二、马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拒收,马村人社局根据《民诉法意见》第8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进行了留置送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马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马村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张社会的医疗病历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社会在上诉人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的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新星公司所声称的其与张社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认为:马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上诉人在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新星公司是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后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新星公司没有证明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马村人社局认定张社会与新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张社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新星公司认为马村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村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调查行为和送达行为存在有瑕疵之处,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代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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