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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2005)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18 06:56:00 浏览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津高法[2005]164号)


为了依法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召集有关法院进行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人从补齐材料之日起)60日内不予受理,且不予答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超出60日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起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

第五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为第三人,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职工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应当通知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职工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直系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直系亲属的,通知所属工会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没有书面凭证的,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

1.申请工伤认定的一方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伤亡基本事实等方面的初步证据;

2.用人单位否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当就非工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审理和判决

第九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原则审查:

1.用人单位应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以出租方或发包方为用人单位;

3.建筑施工地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

4.职工应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不含16周岁以下以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十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职工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审查:

1.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2.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

第十二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不能因为是因工外出而将此期间发生的所有伤害均认定为工伤;

2.因事故下落不明的,是否超过二年。

第十三条 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省市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进行审查,而不应按照因工外出审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以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限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存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情况;

2.职工是否因用人单位承担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病休期间的工资,而误认为已经得到工伤待遇,导致超过申请时限。

如不存在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受理工伤认定为由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超过60日工伤认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起诉要求撤销的,如该工伤认定不存在其他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程序有瑕疵,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应就超期认定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同时判决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本纪要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0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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