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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8-10-30 10:55:00 浏览量: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8〕3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精神,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四川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高度重视、相互配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加强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附件:四川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5日      


附件

四川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市(州)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市(州)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州)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5%。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州)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审定工伤预防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方案;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每年定期通报工伤认定、职业病报告和安全事故情况等信息。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项目;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培训项目。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 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定结果,适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并向社会告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间安排和绩效目标,向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面向社会和各类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根据重点领域和实际情况,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即: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下同)提供工伤预防服务。

对标的未达到本地区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第三方机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选择的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上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达到一定金额标准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可以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具体标准由各市(州)确定。

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具体条件由各市(州)根据当地工伤预防实际自行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承训能力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和行业协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第十四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2人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第十八条  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大中型企业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均由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承担验收评估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的所有条件;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办公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伤预防、经济学、心理学、管理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完善的评估技术和方法等条件。

没有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市(州)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实施项目进行评估验收,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评估验收费用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自行解决,不得从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项目达到绩效目标且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结算时,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或委托文件、服务机构资料、工伤危害因素风险评估报告、员工培训签到表、回访报告、项目总结报告等材料。未达到绩效目标,验收不合格的需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虚报、冒领和套取工伤预防费。

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不符合项目方案和合同规定、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本级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可按照属地原则,委托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工伤预防项目,费用由省本级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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