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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12 20:00:00 浏览量: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绵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伤情严重经批准转市外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工负伤人员应在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就医治疗,个别因伤情严重确需转市外治疗的,须经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同意。


因公出差在绵阳市外发生工伤的,可到就近医院抢救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电话报告工伤保险关系所在的市或者县市区(含园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用工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治疗。


三、工伤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市外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地域分别给予补助:在统筹地区内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天补助12元;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每天补助15元。


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经批准转市外治疗工伤并乘坐以下交通工具的,按直接往返路程,以下标准凭据报销往返车船费,无票据、超标准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


(一)乘坐火车的可报销硬卧车票;

(二)乘坐轮船的可报销三等舱船票;

(三)乘坐动车组可报销坐票或普通卧铺票;

(四)乘坐长途汽车的可报销车票;

(五)乘坐飞机的,按同区间火车硬卧标准予以报销。


到统筹地区外工伤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市内公共交通费用补贴按每次住院60元标准执行;到统筹地区内工伤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市内公共交通费用补贴按每次住院30元标准执行。


工伤人员在统筹地区内工伤定点医院住院就医的给予30元的途中伙食补助费;工伤人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外工伤定点医院住院就医的,给予60元的途中伙食补助费。


途中临时发生住所费用的,可凭据报销120元住宿费。不该住宿、未住宿或无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四、工伤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市外治疗工伤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后凭工伤性质认定决定书、出入院证和相关原始票据到工伤保险关系所在的市或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地又在外地的,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可就近到医院抢救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电话报告工伤保险关系所在的市或者县区(含园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其工伤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内的标准执行;待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治疗。交通费、食宿费按照经批准转市外的标准执行。


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发生的工伤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通知相关标准执行。


七、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此前的工伤人员应严格按照原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绵劳社发〔2008〕27号)以及原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补充通知》(绵劳社办〔2009〕114号)规定的项目和清算费用的最高比例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各县市区(含园区)老工伤人员的清算费用,经县市区(含园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八、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在2万元以上的费用由各县市区(含园区)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列支。


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十、本通知所列费用标准,今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员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时进行调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原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人事局、绵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绵阳市总工会《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绵劳社险〔2004〕21号)相关内容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28号)及本通知相关规定不一致的,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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