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18〕114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全省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省政府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现就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简称办法)的规定为其所有职工(公务员、事业编、工勤及聘用人员)按属地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所指单位简称用人单位)。
二、公务员工伤保险缴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实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纳入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使用。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的规定确定为0.2%,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认定、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参保后,领取公伤伤残抚恤人员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
五、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待遇,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待遇。
六、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颁布实施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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