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内市区府办发〔2014〕26号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内江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内江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日
内江市公务员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依据《公务员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精神,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第三条 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第五条 工伤认定。
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本级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县(区)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同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县(区)人社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所在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所在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所在单位负担。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加盖有所在单位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当受理。
(六)市、县(区)人社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所在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市、县(区)人社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七)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市、县(区)人社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符合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鉴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6.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办法。
(一)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发生工伤后,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先向民政部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按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领取伤残抚恤待遇;因公死亡的,先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二)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人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根据《内江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内府发〔2011〕26号)精神,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就医的,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补助;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补助。工伤职工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乘的列车﹙硬卧以内﹚、客车﹙普通型﹚和公交车等普通交通工具,所必须的交通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工伤职工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门诊就医的,所需住宿费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的标准补助。
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内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6.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精神,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不含退休人员),发生辞职、辞退、解聘等情形时,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内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六级伤残为12个月,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7.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精神,经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不含退休人员),发生辞职、辞退、解聘等情形时,所在单位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内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五级伤残为60个月,六级伤残为48个月,七级伤残为26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停发原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9.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10.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③拒绝治疗的。
11.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2.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3.本试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试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4.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如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第三方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或单位其他经费安排解决。
第九条 各级人社、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狠抓工作落实,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机关工勤人员的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试行办法处理。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公务员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的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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