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3〕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1日
福州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现根据《社会保险法》、《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本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我市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省级以上驻闽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费率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原渠道安排解决,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实行市级统筹。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支出在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四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参照《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和承办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用人单位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和待遇申报等业务;其他县(市)区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中涉及工伤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仍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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